(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黄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下称吴屋村)。负责人:温福香,小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下称英德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黄屋村民小组(下称黄屋村)。负责人:黄明启,小组长。申请再审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黄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清中法立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英德市东华��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温福香,被申请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菁,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黄屋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之前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00年之后才分为现在的原告及第三人两个村民小组。在分立时,双方并未就原共有的资产进行协议分割,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文件就原集体的财产分割。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名叫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圹山,面积665亩,属飞播和自然生长的疏林地。其中:1、大岔子杉子眉山,四至: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盘龙山分水埂,西至坡头两埂咀,北至埂;2、牛栏窝,四至: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小坜,北至埂;3、大窝子山圹,四至: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埂,西至上山圹窝坜,北至��牙窝埂至埂咀。吴屋村民小组和黄屋村民小组分别提供同一份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1982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8042号),持证单位东联黄屋生产队,该证第六栏注明:山名大岔子杉子眉,面积叁拾亩,四至: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盘龙山分水埂,西至坡头两埂咀,北至埂;第七栏注明:山名牛栏窝,面积贰亩,四至: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小坜,北至埂;第八栏注明:山名大窝子山圹,面积肆亩,四至: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埂,西至上山圹窝坜,北至石牙窝埂至埂咀。上述三栏证所载的四至范围分别包括三个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在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提供经营管理事实方面有效依据。另查明,争议山场2003年12月因温福香砍树引发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除了提供同一份1982年山林权证外,没有提供任何其它权属依据。1979��当时黄屋生产队为了有利于经营管理,内部曾经分为第一小组和第二小组。1982年山林发证时,原告和第三人仍属于同一集体,因此,1982年以黄屋生产队的名义填发《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8042号),争议山场一直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共管的山场。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确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以清府复决(2011)36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指定本案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之前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00年之后才分为现在的原告及第三人两个村民小组。在分立时,双方并未就原共有的资产进行协议分割,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文件就原集体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山场持有同一份1982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0008042号),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共有这一事实。据现场勘验看来,争议山场现有的林木,均属于自然生长而成,并非人工种植。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山场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温福香本人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营过争议的山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屋村民小组负担。”。吴屋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英法行初字第0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英德市人民政府“英林证字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上所载的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塘山归上诉人所有。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原英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8042号)时,上诉人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无提供对原共有集体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等方���的证据,在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双方也无提供有效依据,故争议山场应为双方共有,上诉人主张整个争议山场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争议山场所有权归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将原英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8042号)上所载的第一至五栏的山场已划归第三人所有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的《处理决定》中并未涉及该五个山场权属的处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对该五个山场权属有异议,应另行向当地人���政府申请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屋村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0年之前同属一村民小组,2000年之后才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在分立时,双方就已将原属双方各自的山头分开进行管理,但现英德市人民政府竞将英德市政府“英林证字: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上所载的大坪山、长桶大坪山、神公山、棺材坜山、瑶坪山划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而将大岔子山、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塘山则处理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被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黄屋村确实已以自己的名义独自领取了新���林权证,答辩人原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欠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前,申请再审人吴屋村和原审第三人黄屋村同属东联黄屋生产队,双方均持有1982年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分八栏记载八座山。双方对该证所载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为了便于管理,2000年1月,黄屋村和吴屋村分为两个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双方虽没有对英林证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八座山进行分割,但事实上该证中的第一至第四栏和第五栏瑶坪山的一半由黄屋村经营管理,第五栏瑶坪山的另一半和第六至第八栏则由吴屋村管理。2009年,温福香采伐承��山上的林木时,因原审第三人阻挠,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24129号、第2413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将英林证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至三栏所载的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后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请求确认共证中的第六栏至第八栏即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属其所有。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上述山林属申请再审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清府复决(2011)36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决定。2011年8月22日,申请再���人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作出了上述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申请再审人吴屋村和原审第三人黄屋村原同属东联黄屋生产队,2000年1月双方分立后,双方没有对1982年的英林证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八座山进行分割。201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证所载的第一至三栏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后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便作出《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本案涉讼山林确认为再审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对申请再审人不公平。一、二审对该事实也没有作出查清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再审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已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村民小组,且双方对八座山已有分开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照顾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处理原则出发,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作。一、二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行初字第04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三、由英德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申请人英德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东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钟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