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云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云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7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公司)、云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报请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8月1日,原告尹某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05年9月21日原告尹某某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2010年7月30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到某某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期满。原告尹某某2012年工资数额确认如下:4月4252.76元、5月4342.76元、6月3881.02元、7月4091.96元、9月(含8月)5673.92元、10月1501.96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尹某某以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工资数额降低为由,没有再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也没有再向其支付工资。经尹某某申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昆劳仲案(2012)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尹某某与某某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尹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尹某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履行了相应义务,对原告尹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期满,期限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告仍留在原用工单位工作,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仍支付其工资,则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直到原告尹某某2012年8月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尹某某离开用工单位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也于其后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实际解除,现原告尹某某要求解除已经实际解除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尹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因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在原告尹某某原来从事的昆明至广州专线2012年5月停运的情况下,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为其安排的仍是生产岗位,且自2012年9月起向原告尹某某支付工资均不低于昆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未变动其工作岗位、在无工作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尹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尹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尹某某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尹某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05年9月21日原告尹某某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2010年7月30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到某某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尹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某某人力公司拒不与其订立,故原告尹某某要求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尹某某保证金利息。因请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尹某某2012年7月后的工资差额。关于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在第三焦点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昆明至广州专线2012年5月停运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在无工作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3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05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任驾驶员,主要从事昆明到广州物流专线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从1500元至5000元不等。入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过保证金15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以后,某某公司通知,昆明至广州物流专线因车辆老化、载货不足等问题,公司决定停开该条线路,驾驶员转岗安置,单方降低驾驶员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5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随意变更劳动合同和降低工资待遇,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30元(2105元×6个月)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某某人力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者的岗位及劳动报酬,只要所发放的工资不低于云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行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某人力公司没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部分并未主张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者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可以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由劳动者提出。上诉人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云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与某某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其余意见与某某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08年2月至7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上诉人补充的该事实,因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其离职是因为某某人力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某某人力公司在诉争期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由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符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随意变更劳动合同、降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首先,上诉人与某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此约定只是约定了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性质,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岗位名称;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而某某人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报酬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次,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针对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某某人力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但考虑到有些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补偿的情形,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区分了新旧法的适用界限,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过渡性条款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方面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就社会保险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地区差异,各地实际开展保险统筹的进度并不一致,故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其据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饶丽佳审判员 和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