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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希忠与刘兆华、崔印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忠,刘兆华,崔印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徐希忠,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印传,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希忠与被告刘兆华、崔印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忠及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刘兆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崔印传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忠诉称,2006年原告和合伙人周建东共同协商在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开发区承租土地修建厂房,打算从事工艺品生产。2006年11月底建成了12间北房的厂房一处。2007年初被告刘兆华找到原告想承租原告的厂房从事玻璃钢瓦生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5000元。2007年5月被告刘兆华承租后提出承租的厂房规模太小无法满足生产需要,要求原告方出资扩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出资160000元修建了11间南房、4间西房、1间大门、2间厕所,并修建了45米的院墙。2008年合伙人周建东将和原告合伙建成的厂房折价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出租给被告刘兆华的厂房院落享有了全部所有权。200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25000元,每年12月31日结算当年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出租的房屋不得抵押、不得转租,如被告拖欠租赁费,擅自抵押、转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兆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刘兆华催要租金时,得知刘兆华已将承租的厂房擅自转租给了被告崔印传。被告刘兆华将承租的原告的厂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他人、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兆华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的厂房,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租金100000元。被告刘兆华辩称,2006年3月原告徐希忠找到刘兆华,让刘兆华在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开发区修建厂房,从事工艺品生产。2006年刘兆华修建了厂房12间,后因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又加盖了11间南房、4间西房以及1间大门、2间厕所,并修建了45米的院墙。徐希忠说刘兆华承租的徐希忠的厂房全部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徐希忠说刘兆华欠他的租赁费更不可能,徐希忠提供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全是徐希忠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印传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崔印传,崔印传和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周建东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有“高唐县梁村镇人民政府”和“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的合伙人周建东与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与周建东共同修建涉案厂房的事实;2、周建东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1月份周建东与徐希忠合伙出资修建涉案厂房的事实;3、徐希忠作为出租方、刘兆华作为承租方、周建东作为见证人,三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刘兆华于2008年12月18日租赁徐希忠厂房,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计10年,租赁费每年25000元,同时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和擅自转租场地、房屋,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的事实;4、夏津县香赵庄镇陈华于2007年7月5日签字的厂房铁梁协议书1份、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屋时购买的是陈华的铁梁,陈华出具协议书承诺为原告制作铁梁挂架及型号、价格;5、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赵淑华出具的账目清单2张和徐希忠给赵淑华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2006年和2007年徐希忠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屋时在赵淑华处买的砂石料;6、高唐县梁村镇贾庄村李金国于2008年元月26号、2010年11月23日、2007年8月16号、2007年8月12号、2010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5张,拟证明徐希忠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屋时支付给李金国工程款共计6800元;7、高唐县梁村镇梁村街村民徐树亭于2007年9月11日、2007年11月1日分别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时向其购买檩条的事实;8、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民赵怀民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屋时向其购买的木梁;9、高唐县梁村镇黄圈村韩立华、高唐县梁村镇南贾庄村李金国、高唐县梁村镇大李楼村李振汉、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民赵怀民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和周建东修建涉案房屋时是在韩立华处买的砖、在孙怀民处买的木梁,李金国是当时修建房屋的工头,李振汉是当时给原告看守的工地;10、原告合伙人周建东自己所作记录7张,拟证明原告与合伙人周建东于2006年、2007年合伙修建涉案厂房的事实;11、原告合伙人周建东于2007年9月2日修建涉案房屋时为赵书华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和合伙人周建东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事实;12、2007年4月13日高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厂房是原告和周建东所建;13、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3)文痕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刘兆华”签名笔迹是刘兆华所写;“刘兆华”压名指印是刘兆华右手食指捺印;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厂房是原告出资建设,原告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刘兆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刘兆华了,不可能再租赁给周建东;对证据2周建东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厂房全是刘兆华出资建设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刘兆华的,合同上“山东省夏津县华永玻璃挂瓦板厂”的章是真的,但当时章是由刘兆华所经营的夏津县华永玻璃钢挂瓦板厂会计徐传孝保管的,不知道是谁盖的;对证据4、5、6、7、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以上证据都是原始记录,但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徐希忠从刘兆华经营的夏津县华永玻璃钢挂瓦板厂的会计徐传孝处抱走的,以上证据都是在厂里所有账本中找出来的。对证据9不认可,是原告起诉后让证人出具的。对证据13中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刘兆华提交的证据4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刘兆华”的签名不是刘兆华本人书写,“刘兆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刘兆华所留,而且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是省级鉴定所,鉴定意见更有可信度,刘兆华提交的证据4已推翻了该证据的鉴定意见;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崔印传认为不知道事情的经过,而且认为和崔印传没关系,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刘兆华提交证据如下:1、刘兆华于2007年6月1日与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刘兆华租赁的,租赁期限40年,土地面积3.4亩,每年租金650元;2、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高唐县财政局梁村财税分局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刘兆华已交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11050元;3、夏津县董沟村郭广庆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2张、高唐县梁村镇南贾庄村李金国于2013年1月20号出具的证条1张、夏津县香赵庄镇陈华于2007年6月16日签字的厂房铁梁协议书1份、高唐县梁村镇梁村街村民徐树亭于2010年7月10日签字的证条1张和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赵书华于2012年4月出具的证条件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是刘兆华购买,用的是徐树亭、郭广庆、赵书华、陈华、李金国的建筑材料;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3)痕鉴字2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刘兆华”的签名不是刘兆华本人书写,“刘兆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刘兆华所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承租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刘兆华向高唐县梁村镇政府交纳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刘兆华承租的是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的土地,不应向梁村镇政府交租金;对证据3中的徐树亭证明条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不是徐树亭的签字。对郭广庆的2张收条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材料是用于涉案房屋。对陈华出具的的协议不认可,在陈华处订制的铁梁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是原告向陈华支付的铁梁款。对赵书华的证明条不认可,不能证明系赵书华出具,也不能证明所购建材用于涉案房屋。对李金国出具的证明条认为是无效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兆华支付的工程款是修建涉案房屋的工程款;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鉴定不公正。被告崔印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法院依职权对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党支部书记赵金双、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主任崔玉臣和原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主任邹庆国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徐希忠认为邹庆国的笔录中说徐希忠、刘兆华和周建东三方是合伙关系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刘兆华和崔印传认为邹庆国的笔录中说刘兆华没交承包费不属实,因为刘兆华一直在交纳,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高唐县梁村镇经委会主任邹庆国所作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周建东于2006年1月10日在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租赁了3.2亩土地,租期从2006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租金每年650/亩,年租金为208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徐希忠与周建东合伙租赁土地,并共同承建涉案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周建东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原告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厂房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所有权,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8、10、11,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认定在修建涉案房屋时原告徐希忠和周建东负责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虽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3系双方通过法院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法院依职权所作的邹庆国的调查笔录、被告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刘兆华在承建涉案房屋时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并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对证据4虽系双方通过法院作出的鉴定,但刘兆华提供的指纹鉴定检材上没有见证人徐希忠的签字,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对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党支部书记赵金双、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主任崔玉臣和原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主任邹庆国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周建东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与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简称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二、1、甲方将一块东西长47米,南北长45米,共计3.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6年1月10日起到2011年1月10日止,共计5年,……;2、……;3、租金从2007年元月份开始收取。租金按每年650元/亩计算,一年应付租金总额为2080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当年租金交清;4、协议期内,乙方必须将该地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他用或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租、转让、抵押、出卖;5、……”。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周建东、原告徐希忠和被告刘兆华分别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涉案厂房。修建过程中,高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13日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梁村镇十五里铺村耕地4.0亩建工艺品厂”为由向涉案土地上已承建的工艺品厂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涉案厂房建成后,被告刘兆华开始从事玻璃钢挂瓦板生产,后于2012年11月2日将涉案土地和厂房转让给了被告崔印传。周建东承租涉案土地期间,被告刘兆华向高唐县梁村镇经济委员会交纳了2007年一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1105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徐希忠以被告刘兆华将承租的原告的厂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他人、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兆华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的厂房,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租金100000元。另查明高唐县梁村镇大李楼村李庆军承揽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中的北房12间,因欠工程款,被告刘兆华向李庆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建筑工程款捌仟元整2007年5月21日经手人刘召华”,欠条出具后仍未支付,李庆军于2008年1月7日诉至法院,后刘兆华支付完毕,李庆军撤诉。高唐县梁村镇南贾庄村李金国承揽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中的南房11间、西房4间、厕所、大门以及院墙,因欠工程款,周建东和原告徐希忠向李金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金国工程费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经手人周建东徐希忠2007年11月9日”,欠条出具后仍剩余7600元未支付,李金国于2008年4月11日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刘兆华和徐希忠共同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希忠提交的以周建东的名义与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是周建东与原告徐希忠合伙租赁,徐希忠与被告刘兆华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徐希忠所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是在周建东承租的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委会耕地上修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或者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修建涉案厂房并从事玻璃钢挂瓦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高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停止占用耕地建工艺品厂的处罚通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系非法建筑物。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兆华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的厂房,并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希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