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天仙与郑丽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郑某甲,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实习)(一般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和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认识不深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0月1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孩子自出生一个月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天天不务正业,性格怪癖。儿子出生亦未使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夫妻感情仍比较冷淡。2011年3月左右,原告赴新加坡务工至2013年1月回国。2013年7月2日,莆田疾控中心发现被告因吸毒患有艾滋病,但被告予以隐瞒。2013年8月底,原告带被告福州疾病防控中心治病才发现被告患有艾滋病。被告因在外吸毒染上艾滋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三、依法分割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约1.2万元的一两多黄金和被告治病费用的报销款约1.5万元。被告郑某乙辩称,一、原告郑某甲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患病之前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但原告在得知其生病的第二天就提出离婚。二、孩子出生后,其带了一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个月。三、黄金的价值没有1.2万元,最多是1万元,而且是聘金,属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医疗费用还未报销,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婚后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以及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4、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吸毒,并染上艾滋病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没有吸毒,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也不清楚自己为何染上艾滋病,其也是在献血的时候才知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无法证实被告系因吸毒而感染艾滋病。被告郑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7月,经医学检测发现,被告郑某乙感染艾滋病。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双方育有一男孩,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