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胜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陈文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陈文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52号原告:陈胜有,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德建,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均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长,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茂,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陈胜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陈文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有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陈文长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有诉称:2013年2月12日,陈文长驾驶JJ3486号小轿车搭载张长源经广海路口往汶村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驶至稔广线86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胡仁斌驾驶并搭载陈胜有的粤JYJ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胜有受伤、胡仁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仁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胜有受伤被送到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93899.59元(包括医疗费12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416.67元)。由于陈文长驾驶的粤JJ3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3899.5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长对上述损失93899.5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辩称:一、鉴于本案存在另一受害人胡仁斌,被答辩人陈胜有应与胡仁斌家属有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有责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数额。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陈文长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陈胜有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答辩人已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被答辩人陈胜有。四、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医疗费129.50元,请法院重新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胜有没有提供病历证实上述医疗费用,请法院予以剔除。五、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实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请法院不予支持。六、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误工费13416.67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陈胜有提供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该《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写,且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存折、社保购买记录、工资条等其他证明其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佐证。因此,答辩人认为《证明》真实性存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另陈胜有主张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7日,但自2013年2月27日出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7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持续休息,因此,其误工天数应为15天(计至出院日)。七、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依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胜有在本案中提供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8号),答辩人认为是陈胜有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而且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不合理的地方:1、陈胜有体内存有内固定物,择期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即治疗尚未终结。由此可见,陈胜有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由于固定物尚未拆除,陈胜有左上肢活动功能必然受限,故鉴定报告称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明显不客观。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陈胜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八、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前所述,陈胜有被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故其精神遭受损害也缺乏事实根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九、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予以证明,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十、被答辩人陈胜有主张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被告陈文长辩称:1.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362.11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2.我方曾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共1300元,故其不应再要求支付伙食费;3.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不属重症病人,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士进行护理,且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540元,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我方支付护理费;4.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为准,即原告应提供其的劳动合同、工资折、社保资料等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否则应按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5.并且误工时间按住院日期和相关出院证明为准;6.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已经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7.营养费应根据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标准,若相关疾病证明书没有标明,就不应存在营养费;8.评残费,由于当时双方在交警协商处理时已经讲清楚,自己去评残的话相关的评残费自付,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费60453.42元,并不是说原告主张多少就多少,应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陈文长驾驶JJ3486号小轿车搭载张长源经广海路口往汶村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驶至稔广线86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胡仁斌驾驶的并搭载陈胜有的粤JYJ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胜有受伤、胡仁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仁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胜有被送到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32362.11元。2013年3月18日,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壹个月、估计壹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8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29.5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胜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文长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62.11元、伙食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胜有陕西省山阳县王闫镇双河村竹园组人,是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3日,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礼边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显示:陈胜有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1日居住在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2013年5月22日,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出具工作证明,该证明显示:陈胜有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1日在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3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出具证明之日未能上班。再查明,陈文长驾驶的JJ348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胡仁斌的亲属胡维永、杨加玉、胡洋、胡珊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3)江台法交初字217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胡仁斌的亲属赔偿80000元;陈文长赔偿222616.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222616.5元赔偿负连还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台山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手术记录、台山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由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礼边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台山市中医院放射学会诊单、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收条;疾病证明书;涉案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因该宗交通事故受伤需鉴定伤残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1日居住在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原告已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由于台城闽升东盛砖属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礼边村民委员会管辖,现该村民委员会已纳入政府城镇规划改革,处于城乡结合,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写明“估计壹年后解钢板费用约8000元”,由此可见这是经医疗证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3416.6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胜有事发前受雇于台山市台城闽升东盛砖厂工作,其向本院提供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1日在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故原告误工费只能按国有同行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三)项第28条其他制造业34750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应调整为34750元/年÷12÷30天×64天=6178元,对于超出61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答辩中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专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具有违法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491.6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178元,合共115023.0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491.6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共42191.61元。由于被告陈文长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无需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52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8529.5元,由原告陈胜有与被告陈文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案陈文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陈文长应赔偿原告陈胜有8529.5元,同时,由于肇事车辆JJ348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又由于扣除本案被告向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胡仁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222616.5元,尚剩余277383.5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胜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8529.5元,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178元,合共7283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文长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中的收费项目包括了护理费540元,且原告也同意扣减该部分的费用,故扣除该款项后,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291.42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但经本院查明,被告陈文长在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剩余3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2291.42元则由被告陈文长赔偿。由于该数额未超过陈文长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的保险额,则应由陈文长承担的赔偿数额42291.42元,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胜有的数额为3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820.92元,被告合共赔偿原告共计8082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胜有赔付8082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心负担184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