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甘惠琴与王志娟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惠琴,王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甘惠琴,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娟,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甘惠琴与被告王志娟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顺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刘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惠琴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位于龙海市石码镇公园西路75号“祈福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王志娟经营使用,原告将原来在“祈福大酒店”投资添置的财产一并移交给被告王志娟,原告投资添置的财产有:前期空房转让费、酒店装修费用、厨房设备、海鲜池、桌椅、空调、电视、公告、音响等价值约300多万元。双方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80万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先支付预订金10万元,余额7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转让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支付的10万元预订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按转让费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即对“祈福大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余额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被告归还酒店经营权,恢复原状;判令已支付的顶手订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30126元,合计530126元。被告王志娟辩称,酒店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所有权已转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解除《酒店转让合同》的诉求。订金实际是预先支付的转让费,应抵扣80万元的转让费,原告诉求违约金40万元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甘惠琴将址在龙海市石码镇公园西路75号“祈福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王志娟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80万元,王志娟在签订合同时向甘惠琴支付顶手订金10万元,余额顶手金7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王志娟逾期支付转让费,甘惠琴有权解除合同,王志娟已支付的顶手订金10万元归甘惠琴所有,王志娟并按转让费的50%向甘惠琴支付违约金”。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甘惠琴之前承接的(1月13、1月15日)婚宴,王志娟必须保质保量令客户满意;2013年1月1日前员工工资由甘惠琴负责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员工工资由王志娟按原来待遇结算,之后原告的去留及待遇问题由王志娟与员工协商;酒店剩余酒水盘点合计8843元,于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水电费由甘惠琴结算(结止日为2013年1月9日);原甘惠琴对外债权债务与王志娟无关;甘惠琴100%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志娟”。上述《酒店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志娟向原告甘惠琴支付10万元,并接手对“祈福大酒店”进行经营管理。因被告王志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甘惠琴支付转让费余款70万元,原告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经营者为甘惠琴的“祈福大酒店”营业执照、《酒店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属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志娟已接管经营酒店,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娟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给原告甘惠琴10万元,应当抵作转让费。被告王志娟未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前向原告甘惠琴支付转让费余款7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志娟逾期支付转让费,甘惠琴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酒店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王志娟应将“祈福大酒店”归还原告甘惠琴经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酒店剩余酒水价款8843元,有补充协议约定为据,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旧欠员工工资16269元、水费1400元、电费3614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转让费的50%即40万元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费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惠琴与被告王志娟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二、被告王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龙海市石码镇公园西路75号“祈福大酒店”归还原告甘惠琴经营使用。三、被告王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惠琴酒店剩余酒水价款8843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208843元。四、驳回原告甘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5元,由原告甘惠琴负担2354.5元,被告王志娟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