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淑英,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建立洗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油,被告对洗油实际检斤、化验合格后予以接收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46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00元,合计11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变更后的货款数额104960元予以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赊购洗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油,被告已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04960元,该发票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被告应该按发票给原告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可以体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是发票体现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是全部欠款数额,现在被告欠款数额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104960元。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洗油,约定被告检斤、化验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60元,该欠款数额于2013年10月9日入被告财务账。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9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0元(以10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合计111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9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200元(以10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因双方约定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付款,而原告主张的货款104960元于2013年10月9日入被告财务账,故以2013年10月9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966.21元(以10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960元、逾期付款利息966.21元(以10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合计105926.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承担5551.50元,被告负担241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百录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