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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姬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姬某某因经营大货车发生事故,因处理事故资金短缺,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192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并打下借据一支,但是借款到期,被告下落不明,直到2013年10月15日才找到被告,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12元以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姬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912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证人杨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是证人所写,然后原、被告双方签字。对于被告6支运费单,其中一支不是证人所写,并6支运费单已经结算过了。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因2003年被告给原告运焦粉从府谷到宁夏中卫,原告欠我运费9千多元,当时,由于被告货车出了交通事故,于是原告逼迫打下借条。同时被告给原告运了一车碳,运费没有结算,现在原告只要全部结算了被告的运费,被告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姬某某向法庭提供运费单6支,证明原告欠被告焦粉运费910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能证明2003年4月15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1691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支运费条据,不能证明债务人是原告,且该债务形成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按照逻辑规律和一般生活常理,被告应当是在对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予以结算核减后方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15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619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姬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192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我国有关利率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姬某某所持原告欠其运费9106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早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违背了逻辑规律和一般生活常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是原告,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姬某某所持给原告拉运过一车炭未结算费用的辩解理由,原告对拉炭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价款有争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1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娜娜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