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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豆文龙与柏玉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文龙,柏玉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豆文龙。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玉基。原告豆文龙与被告柏玉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文龙及其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玉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文龙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定做厨房、卫生间和衣橱推拉门,总价值为8000元,被告在签订订单时给付定金2000元,下欠6000元,约定在安装前付清余款。在安装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200元的附件。安装结束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称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可原告多次到银行核查均未发现被告的汇款,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柏玉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订单,双方约定,将被告家的阳台、厨房、卫生间、衣橱的推拉门承包给原告安装,合计80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给付2000元定金,约定余款于安装前付清。安装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一直未给付,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200元附件,故原告暂不要求本院处理该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订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玉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豆文龙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玉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