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安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安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张荣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洪江。委托代理人张建兴,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安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杰,被告安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被告安洪江驾驶鲁Q×××01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朱张桥东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原告李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45.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洪江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安洪江因其驾驶证已拖审两年,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安洪江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安洪江驾驶鲁Q×××01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张桥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原告李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安洪江驾驶鲁Q×××0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安洪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7月1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住院费95355.08元;于2013年8月21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2149.3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肱骨骨折;3、右胫前胫后血管挫伤;4、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并胫后肌肉挫伤;5、闭合性胸外伤;6、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胸腔积液;9、头皮血肿并挫裂伤;10、多发软组织挫伤;11、头外伤反应。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6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2019.12元。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联合石膏外固定术后;2、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高血压;4、糖尿病。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2715.67元、复印费83元。2013年6月4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损价值为34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11月2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英多发肋骨骨折(8根)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致右踝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60日;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预计约需12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811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于文、宋佃臣护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29776.32元。原告提供临沂市兰山区国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60元的轮椅费发票一张,主张轮椅费76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安洪江驾驶的鲁Q×××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洪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另原告先予执行10000元,从被告安洪江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安洪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安洪江驾驶证已拖审两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102295.04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102239.17元;其余部分系复印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复印费55.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1128.2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9776.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0天,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211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34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轮椅费即辅助器具费76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39.17元、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残疾赔偿金811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车辆损失34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5.87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2263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196.2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安洪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05441.04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及原告先予执行的10000元,被告安洪江需再赔偿原告60441.0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人民币1171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安洪江赔偿原告李秀英人民币6044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220元共4250元,由被告安洪江负担4070元,原告李秀英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