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江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江中,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江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江中于2013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凤凰佳居”酒店1311房间内,贩卖1小包净重为0.38克的毒品冰毒给陈X,获取毒资200元后,在离开该酒店时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江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江中于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江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13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陈X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江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江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江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