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富祥与张凤、仇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祥,仇文桃,张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朱富祥,医生。被告仇文桃,别名仇文涛,农民。被告张风,农民。原告朱富祥诉被告仇文桃、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桃、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富祥诉称:被告仇文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被告张风系被告仇文桃的妻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文桃、张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仇文桃立据向原告朱富祥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到期后,被告仇文桃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风与被告仇文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文桃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仇文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风与被告仇文桃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文桃、张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富祥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仇文桃、张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