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伯华与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华,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行初字第47号原告张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容美凤,女,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茵茵,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女,信宜市镇隆镇司法所科员。委托代理人谭庆,男,信宜市镇隆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张伯华诉被告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容美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伯才不按1998年审批的准建证规定的7.8米和至原告房屋处为0.4米的水沟的规定建屋,现在张伯才的建房已做到8.9米,水沟只剩0.08米到0.1米,而且张伯才建房屋的地台比原告的高出0.5米-0.6米,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很大威胁,原告的窗还被张伯才打坏,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原告妻子去反抗建房时,还遭到张伯才妻子拿棍毒打。张伯才于6月4日打烂原告门口砖,6月5日又打烂原告的窗。6月4日至6月25日间,原告多次请被告及镇国土所、村建所、村委会等多个职能部门调处,但村委会书记叫不用处理,这样再也没有人帮忙调处。另外,原张屋队有55人拥有一块灰沙地堂,长约19米,在地堂南面留一米路,剩下约18米,分到户有56人享有使用权,约每人31公分。原告同张伯祥对换的地堂约20多平方米,原告用来建屋放三轮车。在2011年10月16日张兆佳打烂原告砖墙,原告拨打110,派出所有民警到场,在处理当中民警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就走了,也未做赔偿或解决,同样不了了之。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情况反映到信宜市信访局,当时领导有要求镇隆政府处理,但是被告却仍不作处理。被告不问不理的行为已严重失职,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该案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请镇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灰沙地堂面积27.84平方米确定给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经过核查,认为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申请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是没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即申请确权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其次是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不应受理。并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作出了镇府不予受字(2013)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所讲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与张伯才发生纠纷后,镇国土所、规划建设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已多次派员到现场堪察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所以被答辩人所讲的政府不作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都不是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镇府不予受字(2013)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页;2、快递回执2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张伯华的身份证1页;2、《残疾人证》1页;3、《土地确权申请书》2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证1-2,均无异议;书证3,其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不明确,下面的日期是写到2012年。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信宜市镇隆镇龙登张屋村23号人,原告与张伯才、张伯全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08年张伯才在本村建屋,原告认为张伯才已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发生打架、毁坏财物行为。原告因此请求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调处,并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与张伯全、张伯才土地权属争议的纠纷。本院以(2012)茂信法行初字第10号案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依法向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调处其与张伯全、张伯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将被申请人张伯全占用申请人的灰沙地堂面积27.84平方米确定给申请人。2013年9月5日,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作出《不受理决定书》[镇府不予受字(2013)01号]。该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张伯华:你申请要求处理与张伯全间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一案,经审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府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与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张伯全发生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向被告提出书面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处理请求。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受理,如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全,可责令其限期补充提交。被告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为由,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镇府不予受字(2013)01号]。二、限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张伯华的土地确权申请受理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李承良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