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文领与窦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领,窦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胜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周欣玥。上诉人刘文领为与被上诉人窦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30日19时20分许,窦胜国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兴市正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原路平伍路路口北50米处时,与沿正原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文领发生碰撞,造成刘文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窦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领被送往嘉兴市荣军医院(以下简称荣军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为“治愈”,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等栏目亦未有左肩关节损伤的记载。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30日,刘文领因左肩部疼痛前往荣军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9月5日,刘文领与窦胜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窦胜国的损失(施救费100元、服务费120元)由窦胜国自行承担;2.刘文领的损失(车辆修理费860元、施救费80元、服务费15元、医药费12385.06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费285元、误工费5600元)由窦胜国全部承担;3.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相涉。协议签订后,窦胜国向刘文领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向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2012年10月11日至19日,刘文领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嘉兴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记载左肩关节损伤,出院诊断记载左肩关节损伤,左肩盂唇损伤。出院后刘文领在该院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医疗费12281.52元由刘文领支付。嘉兴二院先后向原告出具了4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文领在浙江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岗位。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政雄,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文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荣军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在交警部分的调解下与被告窦胜国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其发现由于荣军医院医疗器械的不完善,未及时做相应的检查,造成其左肩关节损伤未及时发现的后果。为此,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嘉兴二院住院再次接受治疗。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赔偿其损失22885元,窦胜国对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窦胜国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窦胜国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也已向窦胜国理赔完毕。刘文领在调解协议中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放弃了向窦胜国再次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刘文领进行第二次赔偿。另外,刘文领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9月5日与被告窦胜国签订调解协议,故刘文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该知道自己的伤情。刘文领在事发4个多月后再到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综上,认为其不应再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胜国、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应否对刘文领的左肩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刘文领的左肩部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文领即被送往荣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等栏目均未有左肩部损伤的记载。这说明涉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刘文领的左肩部受伤。退一步讲,即便刘文领的左肩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受伤,但因在病历材料中均未有任何记载,说明其伤情也是非常轻微的,且出院时已经治愈。刘文领在出院较长时间后对左肩部进行治疗,不能排除其左肩部的损伤由其他原因引起或者复发加重的可能性。因此,刘文领主张其治疗的左肩部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012年9月5日,刘文领与窦胜国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窦胜国已实际履行完毕了该协议,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也已进行了理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文领称,签订调解协议后才发现由于荣军医院医疗器械的不完善,未及时做相应的检查,造成其左肩关节损伤未及时发现的后果,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刘文领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协议处理完毕,刘文领向二被告再行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认为其不应再次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窦胜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文领负担。判决宣告后,刘文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认真分析,其左肩部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在荣军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都有这方面的描述。原审法院认为其在出院长时间后对左肩部进行治疗不排除由其他原因引起或者复发加重的可能性推断没有任何依据,其从2012年7月3日起一直间接治疗,病历记录并无加重一词。由于其左肩损伤从荣军医院治疗到嘉兴二院都是左肩轻微痛,2012年8月2日在专家门诊治疗也未说明严重性,因此其对左肩损伤理解不透,认为无大障碍,才签订调解协议,后来在嘉兴二院治疗再进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窦胜国、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二审中均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文领的左肩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二、调解协议的约束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文领即被送往荣军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根据刘文领自己提供的就诊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等记录内容均没有左肩部损伤的记载。且出院记录中治疗结果为治愈,这说明刘文领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已经痊愈。刘文领没有证据表明其左肩部的损伤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且其在出院较长时间后才对左肩部进行治疗,不能排除其左肩部的损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文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左肩部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文领与窦胜国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自愿协商达成的。且此时刘文领在荣军医院的治疗已经终结,其左肩疼痛也多次进行过门诊治疗,明知其左肩损伤存在。在此情形下,刘文领仍自愿与窦胜国达成调解,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窦胜国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也已理赔,故该协议内容应该得到遵守。刘文领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刘文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文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