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沂水县,常住地:沂南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1年秋天,被告无故外出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对家里、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毫无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村委、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及孩子的出生时间;三、村委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在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其自2011年秋天马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富官庄乡马泉头村。原、被告系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7日婚前非婚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婚后,被告马某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后于2011年秋天离家出走。原告冯某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马某某依旧下落不明。原告冯某某遂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秋天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某某诉求婚生女马某乙由其抚养,因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马某乙现仍为未成年人,须监护人抚养,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冯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