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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9号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寅。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牛成。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委托代理人:李笑乐。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嘉兴港乍浦港区三期通用泊位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营运收入及营业利润进行审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李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公估师苏栋梁,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汪明、贺凤梅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1600时,被告所属的“海联7”轮在靠泊嘉兴港乍浦港区二期码头时,因船长操纵失误触碰原告所属的三期通用码头泊位第16至17排架码头设施,导致码头前沿水平撑坠海、上下船梯撞塌、平台前沿两端断裂、靠船构件开裂、橡胶护舷及护轮坎等部位严重毁损、变形而无法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实施抢险施救,努力降低损失,目前已实际发生的修复费、检测费、监理费、设计费、评估费、码头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远远超过378万元。主管机关嘉兴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已依法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而被告除自事发当时支付过10万元担保预付款,并提供过37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担保外,经多次催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海联7”轮触碰原告所属三期通用码头泊位造成损失共计378万元(包括码头修复费112万元、设计费19.5万元、相关检测费、评估费等25万元及修复期间营运损失150万元等),并支付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码头受损导致的间接损失主张221.5万元。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事故导致的受损桩基中,只有四根桩受撞击变成Ⅱ类桩,这些Ⅱ类桩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需要修复,可以继续使用,并不影响安全;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四、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为361722特别提款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嘉兴海事局文件2份,证明被告系“海联7”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码头因事故受损并导致营运损失的事实;证据二、事故申报、关于要求海事调解的申请、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损失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海事主管部门并提请海事调解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来往函件4份,证明原告为减损多次向被告提议、催告,但被告一直无积极回复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受损泊位的收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若干,证明原告因码头受损所遭受的营运损失;证据五、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修复方案、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出具的施工方案、原告与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码头受损后的勘测、评估、施工费用;证据六、被告方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但至今未予以赔偿的事实;证据七、码头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八、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码头修复施工费损失;证据九、上海港务工程公司出具的报价书、施工方案、修复施工费发票,证明修复施工费损失及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证据十、设计费发票,证明设计费损失;证据十一、监理合同,证明监理费损失;证据十二、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证明检测费损失;证据十三、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嘉兴乍浦海事处要求原告修复受损泊位,在修复前暂停码头靠泊作业;证据十四、被告方的律师函、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事宜备案表、嘉兴港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信息发布表,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泊位进行了招标;证据十五、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涉案修复工程不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上海港务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证据十六、工程开工申请表,证明修复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证据十七、恢复生产作业的申请、嘉兴乍浦海事处同意撤销涉案泊位安全隐患的回复函,证明2013年1月24日,涉案泊位可以正常作业;证据十八、利润表、嘉兴港近年煤炭吞吐量统计、2012-2013年通用泊位转港船舶清单,证明泊位受损后,原告生产作业收到影响,产生间接损失;证据十九、三期泊位平台结构被船撞击受损修复方案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证明涉案泊位中的Ⅱ类桩应予以修复;证据二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泊位建成时桩基均为Ⅰ类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嘉兴港乍浦港区三期通用泊位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营运收入及营业利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报告书,证明受损泊位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营运收入及营业利润情况。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具有扩建、通用、滚装三个泊位,但滚装泊位是军用的,财务上没有收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证明“海联7”轮适航以及适用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证据二、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Ⅱ类桩不需要修复,修复费合理金额为357703元;证据三、公估报告附件4《嘉兴港乍浦港区三期通用码头“2011.5.10”受损事故综合检测报告》,证明Ⅱ类桩为4根;证据四、公估报告附件6《乍浦港区三期通用码头前沿踏步修复工程施工方案》,证明修复费合理金额为357703元;证据五、港口工程桩基动力检测规程,证明Ⅱ类桩对桩基没有影响,不需要修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苏栋梁出庭接受质询,苏栋梁陈述:我是学海船驾驶的。我们接受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到受损泊位进行检测。先是了解船舶当时操作中的状况,用目视判断方法对码头的水平撑、上下船梯、护轮坎等进行检测,关于桩基的损坏目视检测不行,就找了专业的检测单位中九公司。中九公司检测出Ⅱ类桩是四根,而码头方检测出的Ⅱ类桩是七根,但并不能表明这是因“海联7”轮碰撞事故造成的,地质的沉降、船舶靠离码头的撞击等都有可能导致桩基受损。交通部有一个港口工程桩基动力检测规程,Ⅱ类桩是有轻微缺陷,但对桩的使用没有影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嘉兴海事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二事故申报、关于要求海事调解的申请、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证据三来往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收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据五修复方案、施工方案、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担保函无异议;证据七至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三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因原告未及时修复才导致码头停业,不是事故导致;证据十四律师函、招标事宜备案表、工程信息发布表需核实真实性,从内容看被告未阻止原告进行必要修复;证据十五专题会议纪要有异议,系原告内部会议纪要;证据十六工程开工申请表有异议,未通知被告到场;证据十七恢复生产作业的申请、嘉兴乍浦海事处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八利润表、嘉兴港近年煤炭吞吐量统计、转港船舶清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十九有异议,根据港口工程桩基动力检测规程,Ⅱ类桩无需修复;证据二十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是Ⅰ类桩。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营业利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公估师的当庭陈述认为是客观、科学的,Ⅱ类桩的产生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且Ⅱ类桩无需修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被告主体材料无异议;证据二公估报告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在特定海区和码头Ⅱ类桩也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根据民法上的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的码头桩基由Ⅰ类桩变成Ⅱ类桩,需要修复;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测结论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且检测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无异议。原告对公估师的当庭陈述认为,Ⅱ类桩不需要修复不符合安全要求,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Ⅱ类桩应予以修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至十二、十四、十七、二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有原件,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十八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营业利润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十三、十五、十六、十九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分析认定如下:1、码头修复费原告主张,因“海联7”轮触碰码头事故导致码头前沿水平撑坠海、上下船梯撞塌、平台前沿两端断裂、靠船构件开裂、橡胶护舷及护轮坎等部位严重毁损、变形,同时造成三期通用泊位14至18排桩基中有7根桩变成Ⅱ类桩,码头修复费合计112万元。被告辩称,对于码头上部工程修复无异议,但对桩基的修复不认可,Ⅱ类桩不是涉案事故导致,即使存在Ⅱ类桩也无需修复,合理的修复费为357703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在2004年对三期通用泊位的20多根桩基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均为Ⅰ类桩,而被告未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该泊位的部分桩基已经变成Ⅱ类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嘉兴海事局、嘉兴市港务局等专家组的论证结论,为了确保涉案码头的安全经营,Ⅱ类桩应予修复,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招标事宜备案表、工程信息发布表、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仅有上海港务工程公司报名,经相关部门同意,确定由上海港务工程公司进行修复施工。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合同、报价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结算,在未修复14J、18H两根桩的基础上,修复费用为791629元,而14J、18H两根桩的修复费报价为204727元,因此,考虑两根桩的修复费后,原告受损泊位的合理修复费为996356元。2、检测费、监理费、设计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评估码头受损情况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170000元,为修复码头委托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产生设计费195000元,施工过程需要监理产生监理费2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造成码头受损,原告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检测并对修复方案进行设计、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理等均属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定。3、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受损三期通用泊位因事故造成停业的期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6月14日,及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月24日,计259天;因事故造成限制经营的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计365天。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的停业以及限制经营均无相关依据,2012年6月开始的停业是由于原告未及时修复导致,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嘉兴海事局嘉海事(2011)50号文件载明,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受损的泊位未恢复生产,6月14日之后需要按“一船一报”的形式申请载重吨为1.5万吨级以下船舶靠泊作业。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恢复生产作业申请的回复函,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受损泊位停止船舶靠泊作业。综上,原告主张的停业及经营受限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的规定,码头泊位的收益损失应按平均净盈利标准计算。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载明的营业利润符合码头经营的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平均净盈利的依据。按照鉴定结论,受损泊位平均每日的净盈利为38645元,停业259天计10009055元。对于经营受限期间的净收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11398411元。根据上述证据和损失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嘉兴港乍浦港区三期通用泊位的合法经营人。被告系“海联7”轮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海联7”轮为沿海航行的散货船,3832总吨。2011年5月6日1945时,“海联7”轮自天津港装煤炭5544.3吨始发开航,目的港为嘉兴港。2011年5月10日,因在航行过程中操作不当,“海联7”轮船首与嘉兴港乍浦港区三期通用泊位发生触碰,导致“海联7”轮船首局部破损,三期通用泊位第16至17排架间下层前水平撑断裂坠海、上下船梯整体性碎裂、护轮坎混凝土碎裂等。事故发生后,嘉兴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海联7”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原告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对受损泊位进行检测。2011年6月14日,嘉兴海事局发文同意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受损泊位按“一船一报”的形式申请载重吨为1.5万吨级以下船舶靠泊作业。2012年6月13日,嘉兴乍浦海事处出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安全隐患整改未落实前,暂停该码头船舶靠离泊作业。2012年9月,原告与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修复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月,除14J、18H两根桩未修复外,其余修复工程完工。2013年1月24日,嘉兴乍浦海事处回函同意解除受损泊位的安全隐患。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13984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嘉兴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认为,被告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涉案事故发生,故被告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辩称,被告船舶适航,在涉案航次中不存在被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不丧失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海联7”轮船长对风流影响估计不足,未采用安全航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长对乍浦港水域地理情况不熟悉及拟靠码头情况了解不够以及事发水域的自然因素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被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其有关被告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海联7”轮为沿海航行的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361722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本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12月16日)按照国家外汇行政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为3408865元。原告码头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合计378万元已经超出被告可以享受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10万元预付款,仍有权向被告主张3308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308865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0元,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42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