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刚与陈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陈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徐刚,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聪坦,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希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原告徐刚与被告陈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石狮市务工。2011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2568元,被告为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还载明:“借款人同意,若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希华立即偿还原告徐刚借款225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帮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陈希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徐刚借款2256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徐刚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陆拾捌圆整(¥:22568元)。借款人同意,若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希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双方之间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的纠纷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即“若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双方的约定享有管辖权。被告陈希华向原告徐刚借款22568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主张成立。又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希华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22568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