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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莫某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莫某,朱某乙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凯。被告人莫某。曾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于2006年11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侃。被告人朱某乙。曾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于2007年3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双。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及辩护人韦振凯、李侃、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夫妻,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姐妹,均租住于永康市某处周某家出租房内。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永康市、东阳市、武义县等到地交流会、集市摊位上使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以获取真人民币,所得真人民币及商品由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共同使用。2013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窜至本市画水镇黄田畈集市使用假人民币,由被告人朱某甲用1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从丁某处购买粉干1份,获取真人民币90元,后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接警后从三被告人处搜得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15张、面额50元的假人民币4张,从丁某处提取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1张。当日,公安民警又从三被告人的租住处查获浙江省内各地市场交流会时间表及用假人民币购买的赃物。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乙带路指认下,从附近山坡上查获埋藏在泥土中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07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鉴定,上述查获的227张人民币均为假人民币,均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朱某乙曾因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能带路指认,协助公安民警起获假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振凯、李侃、方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庭审中辩护人韦振凯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