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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涌泉诉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涌泉,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潢川县副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光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王涌泉,男。委托代理人王虹,女。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烽,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东波,男,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全,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涌泉诉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烽、张东波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新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位于潢川县城关大巷街97号房屋一处,于1953年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在与刘、吴、潘房产纠纷中,法院已依法查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然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得知,被告于1990年6月19日为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颁发了潢城第0067号房产证。被告的发证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于1990年6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潢城字第0067号房产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裁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于1990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登记位于潢川县大巷街97号房屋产权一处,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经潢川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潢川县副食品公司出具的产权来源的申请报告,及现场勘查测绘、四邻认证、初审、复审,审批后1990年6月19日予以登记发证。另查明,1953年原告之父王杰三购得潢川县城关镇大巷街南门口原门牌42号前三间门面后五间住房一处(含被诉登记房产,有契约),由于原告父亲当时出身问题,受历史政策影响,该房屋多次被政府调整给他人。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得知该房产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6月19日,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该解释规定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不受法律保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涌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余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