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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永平与马为良、赵贵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平,马为良,赵贵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马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为良,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赵贵珍。委托代理人宋江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黎平,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儿子。原告马永平诉被告马为良、赵贵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原告与父亲马为良在1997年3月4日签订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在同日进行了公证,协议规定马为良将其购买的诉争的2号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付款购买该房的产权;被告夫妇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处理权,产权最后归属原告,被告夫妇不得处理该房。公证办理完毕,双方约定房产证办下来后过户到原告名下。1999年12月24日房产证办下来后,原告要求过户,马为良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并说过户要花钱,把房产证交给你就放心吧,原告相信自己的父亲,就没有坚持过户。2013年4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弟弟马黎平。原告要求被告过户遭到拒绝。同时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也应过户给我。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91号矿务局北生活区30号楼5单元1层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该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马为良辩称,本案所争议房屋是房改房,房屋当时价值59360元,房改后交纳20000余元;该房分配时是照顾马为良及赵贵珍两人,该房有赵贵珍的工龄和福利在内,应属于两人房产;1999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赵贵珍不知情,以后马为良也未将公证一事告诉赵贵珍;该房1999年办理房产证,1997年的公证处分赵贵珍的部分应该无效,以后知道房改房取得房产证××年后才能进行交易。被告赵贵珍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答辩人与被告马为良的夫妻共同财产;邢台市桥西区公证处作出的编号为(97)邢西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因其公证事项不具有合法性,为无效公证书,应依法撤销;本案中争议房产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马为良与赵贵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永平系其长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黎平系其次子。诉争的房产为邢台市新八一路91号30号楼5-1-2,房产证号为: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马为良。1995年5月17日马为良与邢台矿务局机修总厂签订《30号楼集资合同》一份,1995年6月26日马为良交纳该房集资款28600元,1996年3月4日马为良签订了《出售有限产权商品房成交合同书》。1996年5月1日马为良给马永平写证明一份:邢台矿务局30号楼5单元2号是马为良大儿子马永平付的款,父母住房可住到老,去世之后,房产权归马永平所有。马永平与马为良在1997年3月4日签订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协议约定:1996年3月4日马为良购买邢台市新八一路矿北生活区30号楼5单元1层2号,购房时因马为良资金紧张,经商定由马永平出资付款,购买该房的产权,房价为20342元;马为良、赵贵珍夫妇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处理权,马永平保证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为止;该房产权最后归属为马永平所有,本协议生效后,马为良、赵贵珍夫妇不得处理该房;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在同日进行了公证。1999年12月5日《邢台市公有住宅向职工出售契约》中显示该房评估价格为61485.93元,出售价格为27564.57元,优惠后实付款22051.65元。1999年12月8日马为良又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1999年12月24日该房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在马永平手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2013年9月25日被告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为良、赵贵珍。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马永平借其妹妹马延平1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马为良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曾借给马永平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永平与马为良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中约定马永平保证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为止,现被告夫妇尚健在,马永平主张将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91号矿务局北生活区30号楼5单元1层2号房产归其所有,并将该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马永平借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协商或另行诉讼。原告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亲兄弟,都应孝敬父母,处理好各方的关系,使家庭变得和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