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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黎某、卢某凤、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黎某,卢某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代表人宁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黎某。被告卢某凤。被告黎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黎某、卢某凤、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博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卢某凤、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白支行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黎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黎某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名并盖手指印为借款人黎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借款人)、被告黎某(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45119201000006020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黎某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笔贷款的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被告黎某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0212)在农行博白县支行东平分理处自助银行放贷50000元给被告黎某,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期间,被告黎某仅交部分利息。2013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某凤作为被告黎某之妻,未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被告黎某作为担保人亦未清偿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黎某、卢某凤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3元,本息合计538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曰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某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2、金融许可证1份;证据1至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黎某、卢某凤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4、被告黎某、卢某凤户口簿1本;5、被告黎某、卢某凤结婚证1份;6、被告黎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7、被告黎某户口簿1本;8、被告黎某离婚证1份;证据3至8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某和卢某凤是夫妻关系;9、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10、被告黎某的金穗惠农卡1份;11、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12、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511920100000602013)、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14、被告黎某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査询1份;证据9至14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15、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3元。被告黎某、卢某凤、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卢某凤、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黎某对该贷款申请为借款人黎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借款人),被告黎某(担保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45119201000006020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黎某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博白县支行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被告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0212)在农行博白县支行东平分理处自助银行放贷50000元给被告黎某。被告黎某已支付了从2010年1月26日到2012年1月17日的利息。至今,被告黎某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被告卢某凤是被告黎某妻子。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黎某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黎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卢某凤是被告黎某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黎某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卢某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黎某、卢某凤共同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月26日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上述基数及利率计算并加收50%罚息;对应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黎某、卢某凤、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