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发成、刘小华、刘小珍、刘峰、刘玉会、刘娥与刘相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成,刘小华,刘小珍,刘峰,刘玉会,刘娥,刘相彬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发成,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夫。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华,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长女。原告(反诉被告)刘小珍,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次女。原告(反诉被告)刘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刘玉会,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三女。原告(反诉被告)刘娥,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冯素梅之四女。六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相彬,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成、刘小华、刘小珍、刘峰、刘玉会、刘娥诉被告刘相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珍、刘峰、刘玉会、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冯素梅与同村村民刘相彬因承包地面积问题发生纠纷,冯素梅在冲突过程中猝然倒地,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冯素梅的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通字(2012)01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死者冯素梅系重症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给予答复。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因冯素梅死亡造成的任何损失,更不应该对六原告进行赔偿,冯素梅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发作,被告和冯素梅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被告没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死者冯素梅死亡后,六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家中挖墓坑,将被告(反诉原告)家财产砸毁后焚烧,阻拦被告(反诉原告)对责任田进行管理,造成已收好的九亩地玉米毁坏的事实,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土地荒芜三亩多,六亩小麦六原告(反诉被告)收割;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近20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就进行上述侵害行为应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六原告(反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六原告(反诉被告)从未在被告(反诉原告)家中挖过墓坑,也未阻碍其对财产的管理;综上,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和被告两家责任田相邻,2012年10月12日10时前后,被告刘相彬在其责任田犁地施肥时,其婶子冯素梅到地里问被告:“谁把俺家的地应子拔了”,被告回答:“是我拔的”,冯素梅又说:“你拔俺家的地应子干啥哩”,刘相彬接道:“谁让你在地边插地应子拉,耽误我犁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冯素梅在纠纷过程中猝然倒地,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2年11月29日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刑)鉴(尸检)字(201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冯素梅系重症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并下发了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通字(2012)01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7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六原告连带赔偿被告财产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费票据、淮公刑受字(2012)1613号卷、光碟、照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刑)鉴(尸检)字(201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冯素梅系重症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刘相彬在冯素梅生前曾因双方相邻责任田“地应子”问题发生纠纷,其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结论。故本院对该结论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述其和冯素梅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相彬按25%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经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2、丧葬费15151元;3、交通费酌定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4项合计197149.80元。被告刘相彬承担197149.80元×25%=49287.45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六原告连带赔偿被告财产损失50000元。因其仅提供光碟、照片和调查笔录,无法确认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系六原告所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彬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9287.4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0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366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