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倪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慧,女,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宋金球,总经理。被告: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姜理贵,总经理。被告: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曹晓艺,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龙,男。原告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国恒公司),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国恒公司),被告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被告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慧,被告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运利公司因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案外人获取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此后运利公司将所持的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号为******,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出票人为天津国恒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付款人开户行为农行天津南开支行营业部,账号为*******。该汇票记载了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以承兑人名义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及票面要素齐备。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委托开户银行农行芜湖市分行资金清算中心向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收款。2013年5月14日,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以“供货商没有供货,合同终止”为由,拒绝按汇票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经了解,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出票后,被告广东国恒公司作为涉案的前手持票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富邦公司持有,富邦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运利公司持有,运利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持有。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已明示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了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已在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明示拒绝付款的行为,并同时告知了其他债务人原告将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其拒绝付款行为违法,应承担票据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国恒公司、富邦公司、运利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票据债务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广东国恒公司、富邦公司、运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出具汇票及背书转让的事实;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将持有的汇票要求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承兑及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4、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运利公司对汇票印章不清已作出了合理解释;5、原告向被告送达的书面通知,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广东国恒公司、富邦公司及运利公司;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对价;7、证人胡金水证言,证明协议书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渠道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取得的票据,但这个案外人没有作为本案的原告出现;3、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广东国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运利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已承诺到期付款,原告应向出票方争取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邦公司及运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运利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有瑕疵;证据4不能弥补证据2的瑕疵;证据5没有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运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票据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对证据2的补充说明,并不是弥补证据2的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向被告天津国恒公司送达,其不知情并不代表该份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已有证人胡金水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底,案外人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向证人胡金水借款40万元,加上原先借款50万元,共计90万元,月利率也为2.5%。原告及胡金水共借给瑞亿公司本金130万元。为归还上述借款,根据瑞亿公司的要求,被告运利公司将编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及胡金水共享票据权利。后原告与胡金水协议,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本息给胡金水,胡金水将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全部票据权利。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付款人为天津国恒公司,收款人为广东国恒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付款人开户行为农行天津南开支行营业部,账号为******。该汇票记载了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以承兑人名义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委托开户银行农行芜湖市分行资金清算中心向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收款。2013年5月14日,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以“供货商没有供货,合同终止”为由,拒绝按汇票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付款人即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及拒付理由分别通知了被告广东国恒公司、富邦公司及运利公司。另查明: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出票后,被告广东国恒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运利公司,运利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对票据上的签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票据权利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就拥有票据的权利,承兑人到期应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只有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持票人才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案外人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艳为归还被告运利公司欠款,向原告及案外人胡金水借款。为归还原告及胡金水借款,瑞亿公司要求运利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运利公司随即背书进行了转让。原告同时代为归还了胡金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的直接前手被告运利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原告取得上述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合法取得,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提出原告取得票据没有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权利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遭付款人拒绝,原告已取得了“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故原告对付款人、背书人即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广东国恒公司、富邦公司、运利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要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自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芜湖富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运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