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莉与郑晓琴、郑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郑晓琴,郑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336号原告刘莉,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郑晓琴,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雅婷,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莉与被告郑晓琴、郑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春成、人民陪审员洪冀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琴、郑雅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2012年初,被告郑晓琴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将500000元借给郑晓琴。2012年3月,被告郑晓琴收到全部款项后,给原告手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两分,按季支付。2012年8月份起,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后于2012年11月份在一出租房内找到两被告,被告郑晓琴亲口承认借贷关系,被告郑雅婷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上了姓名。此后,两被告杳无音信。现1年期限已到,被告除支付了两个季度60000元利息外,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郑晓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6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雅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晓琴、郑雅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前,被告郑晓琴向原告刘莉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刘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每季付息,借期壹年”,被告郑雅婷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签名盖印。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共计60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郑晓琴在该借据上再次签名盖印,并签署“此借据继续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晓琴、郑雅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据》、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仅支付60000元利息的事实。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郑晓琴偿还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剩余利息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智勇于2012年2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借款逾期后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智勇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雅婷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晓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莉借款本息56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雅婷应对被告郑晓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郑晓琴、郑雅婷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颜春成人民陪审员 洪冀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