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邝金华与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金华,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邝金华。被告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居委会工业大道**号。经营者梁朝辉。原告邝金华诉被告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下称兴广楼酒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邝金华、被告兴广楼酒家的经营者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金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600元/月。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向他人泄露,让所有员工、顾客都知道原告的姓名,令其他公司都不肯招聘原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及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广楼酒家辩称,被告确实聘请过原告,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因原告不是由经营者本人聘请的,因此经营者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也不清楚原告是何时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主张其人身权及名誉权赔偿无理,被告没有侵害过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春节后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要求原告在被告找到其他人顶替其岗位后才能离职。后来被告找到人顶替原告岗位,故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结算工资离职。被告没有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争议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的经营者为梁朝辉。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之前申请过离职要求,现其已找到替补原告岗位的人员,且原告上班时间经常抽烟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晚上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了原告工资1400元。之后,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将其个人身份信息外泄,侵犯了其人身权及名誉权,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万元至9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9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万元。另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2013年2月27日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故还需支付原告193元(1400元/月÷21.75天/月×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中已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不可以抽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之前已向其提出过辞职申请,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依法需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元(1400元/月×0.5个月×2倍)。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存在恶意泄露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若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人身权及名誉权,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邝金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元;二、被告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邝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邝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顺德区北滘镇兴广楼酒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