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赵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春江,赵智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强,该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江,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淼,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智业,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凯,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赵智业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冶山东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负责山东富伦3#120吨转炉工程炼厂主厂房东扩工程所有钢结构安装以及成品现场倒运、组对焊接、找正安装的施工,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刘伟代表九冶山东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赵智业找到张春江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赵智业一直未得到人工费。2012年1月6日,九冶山东项目部给赵智业出具工程施工人工费确认单,内容为“今欠赵智业工队人工费1292616元”,确认单加盖九冶山东项目部印章,并由付小龙、刘伟签字确认,赵智业也在确认单上签名。同日,赵智业给张春江出具欠条,内容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拖欠山东富伦3#120吨转炉工程施工人工费1292616元,当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将该人工费付给本人时,本人立即将人工费转付给张春江”。《确认单》出具后,赵智业认可收到两笔工程款,但九冶公司主张的其余两笔35738元赵智业收款,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张春江因有1057403元人工费未得到清偿而诉至法院。另,赵智业和九冶公司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赵智业与九冶山东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后,由张春江组织队伍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人工费1057403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九冶公司和赵智业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九冶山东项目部出具的欠人工费1292616元应属工程价款范围,赵智业对欠张春江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九冶山东项目部给付人工费后转付张春江。本案中赵智业系转包人,九冶山东项目部系发包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春江的人工费1057403元应由赵智业予以清偿。九冶山东项目部系九冶公司的内部机构,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九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九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智业和九冶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清偿张春江人工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遂判决:一、被告赵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5740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九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赵智业为转包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既违背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认可的事实,也违背了相关证据,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赵智业之间系劳务纠纷,不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以及由赵智业出具的《欠条》均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认可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基础应以被上诉人与赵智业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为前提。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本案所涉的《确认单》是上诉人为了协助赵智业向业主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赵智业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实际欠付赵智业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赵智业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张春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智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并自行解决机械和材料等问题的,上诉人应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属于是包工包料,具体包括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工人工资等。被上诉人只是主张了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上诉人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费部分。被上诉人与赵智业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单亦明确显示欠付赵智业的人工费为139261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智业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关于结算问题,并不是不进行结算,而是双方对于工程量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冶公司的九冶山东项目部与原审被告赵智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九冶山东项目部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赵智业系承包人。九冶山东项目部为��智业出具的《工程施工人工费确认单》是对欠付涉案工程人工费部分的确认,对此应予认定。而上述《确认单》及赵智业出具的《欠条》均系由被上诉人张春江提供,且赵智业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九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7元,由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