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逢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利逢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北海市海城区××C-1802。法定代表人:胡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逢群委托代理人:黄杏上诉人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逢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鑫,被上诉人利逢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黄杏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黄杏全权办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河南路西侧东峰富苑1栋1单元704房的如下事宜: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的转让手续(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办理与上述事宜有关的一切相关手续。当日,被告与黄杏在北海市公证处办理了该委托书的公证手续。2013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独家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出售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河南路西侧东峰富苑1栋1单元704房,出售条件: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售价2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卖双方税费由买方支付,交房时间为买方付齐全款;独家代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中止本协议或自行出售该业务,否则按协议第七点向乙方作出赔偿;委托期限内,若乙方介绍的买家同意按上述委托交易的条件,则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其收取买方承购该物业的定金。在乙方代为收取定金时,即视为出售,并按乙方与买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与本次物业买卖交易有关的各项手续和程序;甲方收取或乙方代为收取买家定金后,若甲方拒绝出售该物业,除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家;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通过自行组织销售或与其他中介合作等方式向买家销售并成功交易的,甲方不得拒收定金,不得擅自终止委托书或拒绝出售物业,且不会与乙方介绍的买家私下进行交易,否则应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价的4%作为违约金。黄杏作为被告代理人在该《独家委托书》上签名。同日黄杏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理销售保证金1万元。2013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忠签订《承购确认书》,约定张忠对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河南路西侧东峰富苑1栋1单元704房有购买意向,同意按以下条件购买: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以房地产证面积为准);售价29万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交易税:买方承担;交楼情况及时间为卖方收齐全款,协议签订时即付3万元给原告作为购买该物业的定金;原告在2013年6月9日前需安排该物业主与买方按以上出售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逾期,则乙方有权放弃购买,原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6月9日,张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河南路西侧东峰富苑1栋1单元704房定金共计6万元,保证放弃对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委托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委托期限内将签订《承购确认书》并收取定金的情况告知被告,也未能证实其在委托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按照委托书约定的条件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时委托期限已经届满,《独家委托书》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逢群返还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及作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违约毋庸置疑,上诉人主张其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独家委托书》后,上诉人即发布房屋买卖中介广告,联系买家看房,按约定履行义务尽职工作。在独家代理委托期内的2013年6月2日,上诉人找到买家购买该房屋。在与买家签订《承购确认书》并收取定金后,上诉人在委托期限内已及时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明确答复称其该房屋决定不卖了。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亦当庭承认在委托期限内曾与上诉人表示毁约并同意赔偿1万元给上诉人。由此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况且也得到被上诉人当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在委托期限内曾联系上诉人表示不卖该房屋(违约事实),故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改判。正如前述,本案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亦当庭承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委托期限内将签订《承购确认书》并收取定金的情况告知被告,也未能证实其在委托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按照委托书约定的条件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因合同多项条款存在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其中保证金的归属问题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就认为该合同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且多次联系上诉人解除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在这期间,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有买家交付了定金之事。被上诉人更没有在一审中自认在委托期限内毁约并同意赔偿一万元的事情。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委托书》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委托期内,若介绍的买家同意按照被上诉人委托交易的出售条件,则被上诉人全权委托上诉人代其收取买家承购该物业的定金。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购确认书》来看,上诉人与买家张忠签订的《承购确认书》中交易的条件并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委托的出售条件,则依照《独家委托书》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收取买家张忠的定金的权利。上诉人擅自收取买家张忠的定金并双倍赔付定金的行为并不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对上诉人赔付定金的行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北海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汪海敏代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