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5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焕新与赵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焕新,赵俊,郜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414号原告邱焕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炳友(赵俊之父),男。被告郜少飞,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原告邱焕新与被告赵俊、郜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焕新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郜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焕新诉称:2012年11月1日0时40分,原告邱焕新驾驶豫X1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西桥西侧时,适有赵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左前部与中心隔离墩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邱焕新驾驶豫X1号车辆左前部相撞后,该车左前部又与道路北侧围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心隔离墩、北侧围挡损坏,原告邱焕新受伤。事后赵俊弃车逃逸,后交通队认定赵俊为全部责任。郜少飞为京X2车辆所有人,故原告邱焕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俊、郜少飞赔偿医疗费2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723.33元、交通费284元、误工费37566.67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8.4元,共计5894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俊、郜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西桥西侧,被告赵俊驾驶京X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左前部与中心隔离墩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原告邱焕新驾驶豫X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由东向西驶来,赵俊车左前部与邱焕新车左前部相撞后,其车左前部又与道路北侧围挡相撞,造成两车、中心隔离墩、北侧围挡损坏,邱焕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俊弃车逃逸。赵俊于当日15时到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投案。2012年11月21日,邱焕新被鉴定为重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焕新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血肿、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腰背部、腹部、左髋部)、高血压病1级,2型糖尿病。2013年9月13日,邱焕新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邱焕新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X级(十级)、X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0%。2、被鉴定人邱焕新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邱焕新支付医疗费2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工费890元,鉴定费3150元,邱焕新的残疾赔偿金为291752元。邱焕新之父邱东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516元,之母余敦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516元。邱焕新与孙萍萍于2011年6月开始同居,2012年7月20日生有一女邱筱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56元。赵俊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另查,赵俊于2012年12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3年3月4日本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现其在天河监狱服刑。再查,郜少飞为京X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亦未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赵俊、郜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新县香山湖管理区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及新县香山湖管理区邱湾村民委员会及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赵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邱焕新造成经济损失,赵俊应当予以赔偿;赵俊驾驶的机动车为郜少飞所有,因郜少飞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进行年检、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郜少飞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赵俊进行赔偿。对邱焕新的护理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3600元;对邱焕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邱焕新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对邱焕新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邱焕新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委托代理人赵丙友、郜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邱焕新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郜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邱焕新精神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四千元。三、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邱焕新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九千元、护工费八百九十元、护理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三十六万四千五百四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邱焕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九十五元(原告邱焕新已交纳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余款其申请缓交),由被告赵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