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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殷树钦与被告施见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钦,施见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32号原告:殷树钦,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施见亭,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梁发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施见亭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王路***号。负责人:王进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树钦与被告施见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钦,被告施见亭之委托代理人梁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钦诉称:2013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施超驾驶鲁B192**号轿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桥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沙发)沿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另,鲁B192**号轿车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梁发芳,该车登记在被告施见亭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8.40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保全费220元、沙发损失5000元、价格认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1613.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施见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施超驾驶鲁B192**号轿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殷树钦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沙发)沿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树钦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9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施见亭,并以梁发芳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施超持有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为6年。鲁B192**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3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扣押了鲁B192**号轿车(保全金额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施见亭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B192**号轿车的扣押。施超为被告施见亭之女。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头部外伤。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未住院,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02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施见亭均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误工费100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保全费220元、沙发损失5000元、价格认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殷树钦除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了: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550元、沙发损失3000元)、青岛博艺沙发厂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1份(投资人及企业非法人:殷树钦)、2013年5-7月份的工资明细3张(月收入5000元)、停车费收据1张(165元)、停发工资证明1份、病假证明5份(35天)、三轮车收据1份(价格3000元)、沙发销售单1份(沙发单价6980元)、价格认证费票据6张(300元)、胶南市华安服务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联10张(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承担;2、对鉴定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沙发损失有异议,应当扣除残值部分;3、停车费及保全费不予承担;4、拖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5、价格认证费不予承担。被告施见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原告的保全费220元,被告施见亭已于庭后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施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施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而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以施超负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殷树钦负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鲁B1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施超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发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8.40元,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自费药数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期间从事沙发制造及销售工作;原告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故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我国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4382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提交的休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2.40元(43825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此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0元,原告主张8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拖车费100元及价格认定费300元,系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停车费发票,故对其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沙发损失:经鉴定原告的沙发损失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28.40元、误工费4202.4元、车损550元、拖车费1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沙发损失3000元,共计101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30.8元(医疗费2028.4元、误工费420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1560元(195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殷树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3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殷树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胶南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账号:130101040005869)三、驳回原告殷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殷树钦承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担7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