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建东、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中华锦绣”5幢4单元2楼3号的房屋1套。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判决离婚,但婚内债权债务未作处理,该套房屋也未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分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中华锦绣”5幢4单元2楼3号房屋所有权的50%。被告曾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张玉,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离婚。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位于双流县通江镇吉福村3组刘家院子的房屋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2009年5月15日,武侯区国土局五大花园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就上述房屋陆续订立了《征地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2份。2009年5月18日,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房屋拆迁的全部补偿款及过渡安置费等共计1450006.50元,转账后该账户余额为1450006.5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从上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转账145万元至其在中国银行成都王府井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2298的账户,该款于2009年5月21日到账。2009年5月21日,被告从尾号为22298的账户分4次共支取135万元,其中1笔30万元的款项转存为账号尾数为10358的个人七天通知存款,该笔存款由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16时53分在中国银行成都晋阳支行支取;另有1笔25万元的款项转存为账号尾数为10374的个人七天通知存款,该笔存款由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将其中20万元转存为账号尾数为10439的个人七天通知存款,并于2009年7月26日16时52分在中国银行成都晋阳支行支取。在支取上述两笔存款共计50万及其利息后,被告又于2009年7月26日16时55分在中国银行成都晋阳支行将其中的45万元存入尾号为22298的账户,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9日,该账户仅有该笔款项存入。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由被告购买位于武侯区潮音路109号中华锦绣5栋4单元2楼3号的房屋1套,购房总价420368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从尾号为22298的账户中刷卡支付了购房款40036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房屋于双方离婚后由被告出资装修,除开装修部分,讼争房屋现值57万元。上述事实,有(2013)成民终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单、兴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款银行卡POS凭证、购房款收据、尾号22298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在武侯区晋阳街道办调取的拆迁款转账清单、本院依职权在中国银行成都王府井支行查询存款的通知书回执、本院依职权在中国银行晋阳支行查询存款的通知书回执及调取的取款凭条2张、储蓄业务交易单2张、定期存单2张、存款凭条2张、个人七天通知存款约定转存业务申请书1张等手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购房款总计420368元,其中400368元属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款,另外2万元被告虽然也主张属个人财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总购房款中的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其中1万元所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其中410368元所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关于财产分割方式,审理中,被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其一人享有,被告可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原告表示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处理,综合双方现已离婚,该房屋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由被告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被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绝大部分份额等因素,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宜判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分割款。因讼争房屋购房款总额为420368元,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万元,房屋现值为57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3559.55元(570000元÷420368元×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中华锦绣5栋4单元2楼3号的房屋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分割款1355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83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柯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