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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乾亮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民警侯坤山带领石岩派出所巡防队员黄元拥、曾红忠等人展开宝安分局“禁摩限电”统一行动。当晚20时35分左右,当民警侯坤山等人巡逻至石岩街道光明路维也纳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驾驶一红色电动摩托车在维也纳酒店附近下客收钱。民警侯坤山等人随即上前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告知被告人李某用摩托车拉客属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对其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查扣。当民警及巡防队员上前准备扣车时,被告人李某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民警及巡防队员的工作,并大声辱骂民警。经民警耐心劝说后,被告人李某仍不配合工作并想骑车逃离现场,民警侯坤山及巡防队员黄元拥、曾红忠随即上前阻止,此时被告人李某遂用力推搡民警及巡防队员,并使劲抓扯巡防员黄元拥、曾红忠的衣服,造成曾红忠受伤。随后,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李某制服。事后,经法医鉴定,巡防队员曾红忠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而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并将执法人员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