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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前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良诉被告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良,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前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蒋国良,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伟,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鸿,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朱美琴,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宜兴市人。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义大,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洪庆,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良诉被告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聂扬、周泽伟、被告洪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良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陶鸿、朱美琴向韩小庆借款200万元,借期为60天,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结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武进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小庆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陶鸿、朱美琴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义大、洪庆则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各自名下的房屋作为被告陶鸿、朱美琴向韩小庆借款的保证,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韩小庆有权处置该房屋以抵偿借款。后,韩小庆出借了借款,到期未能得到清偿。2011年10月21日,韩小庆向柴建兴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10月21日,由蒋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韩小庆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柴建兴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蒋国良为韩小庆代偿借款本息。经调解,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由蒋国良代偿500万元,余款260万元由柴建兴向韩小庆主张。2013年5月10日,蒋国良向柴建兴支付代偿款220万元,并给付柴建兴诉讼费32500元。蒋国良因此享有向韩小庆追偿该2232500元的权利。蒋国良给付柴建兴2232500元后向韩小庆追偿,要求韩小庆支付,而韩小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该款项,但表示其享有对被告陶鸿、朱美琴的债权,双方协商由韩小庆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陶鸿、朱美琴的债权(指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形成的借款本息)转让给蒋国良,由蒋国良向被告陶鸿、朱美琴主张,金额为22325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蒋国良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陶鸿、朱美琴。原告蒋国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鸿、朱美琴给付原告款项2232500元,判令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未有答辩。被告洪庆辩称,1、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在2013年3月24日前,韩小庆未主张权利,原告与韩小庆间转让债权为2013年5月20日,韩小庆在转让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2、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1月间,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小庆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生效起至届满之日还清止”,被告杨义大、洪庆则承诺以房屋担保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但在此期间韩小庆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与韩小庆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与韩小庆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5月30日向债务人发送了一份EMS,该份EMS直到2013年6月13日才有人签收,而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故该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无效。4、借款人已经在2012年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与韩小庆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5日,韩小庆作为出借方,被告陶鸿、朱美琴作为借款方,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鸿、朱美琴向韩小庆借款200万元,借期为60天,到2011年3月24日归还,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结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武进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以韩小庆为甲方,以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陶鸿、朱美琴向韩小庆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韩小庆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届满之日还清止。同日,被告陶鸿、朱美琴向韩小庆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韩小庆资金200万元,但收据同时注明实收180万元。2011年1月,被告杨义大向韩小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杨义大自愿为被告陶鸿、朱美琴的借款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坐落在翠竹新村184幢己单元402室,面积89.27㎡)作为保证,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韩小庆有权处置该房屋或直接过户以抵借款。同月,被告洪庆向韩小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洪庆自愿为被告陶鸿、朱美琴的借款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坐落在五角场西村2幢104室,面积56.2㎡)作为保证,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韩小庆有权处置该房屋或直接过户以抵借款。2、2011年10月21日,韩小庆向柴建兴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10月21日,蒋国良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韩小庆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柴建兴遂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蒋国良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余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由保证人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借款500万元,余款则由柴建兴向韩小庆主张。2013年5月10日,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了借款220万元及支付了诉讼费32500元。3、2013年5月20日,原告蒋国良与韩小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了借款220万元并给付了诉讼费32500元而对韩小庆享有追偿权,同时,韩小庆对被告陶鸿、朱美琴享有债权200万元,由韩小庆将对被告陶鸿、朱美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蒋国良,由原告蒋国良直接向被告陶鸿、朱美琴主张,金额为2232500元。同日,原告蒋国良和韩小庆共同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同月30日向被告陶鸿、朱美琴邮寄。后,原告蒋国良即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款项22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两份、本院(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柴建兴出具的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韩小庆与被告陶鸿、朱美琴间除存在本案的借款外,被告陶鸿、朱美琴还于2012年4月23日向韩小庆借款100万元,在借该笔款项时,被告陶鸿承诺于4月27日前还款300万元。审理中,被告洪庆称被告陶鸿已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1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100万元,于同年5月8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50万元,款项均付至韩小庆提供的杨琴芳的银行卡中,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三份。对此,原告则称该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陶鸿归还的款项系被告陶鸿向杨琴芳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杨琴芳向被告陶鸿转账250万元的凭证,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杨琴芳向被告陶鸿转账50万元,同年7月25日转账20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被告陶鸿、朱美琴于2011年1月25日与韩小庆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则进行了担保,被告杨义大、洪庆则承诺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则以各自房屋的价值为限,据此,韩小庆对被告陶鸿、朱美琴享有债权并享有担保权,至于债权的金额,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被告陶鸿、朱美琴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载明实收180万元,故本院认定债权本金为180万元,至于利息,韩小庆和被告陶鸿、朱美琴约定的利息借期内是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应按约定计算,超出借期的,双方约定的是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该时间为原告主张的时间),利息为200383元。2013年5月20日,韩小庆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陶鸿、朱美琴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陶鸿、朱美琴享有转让的债权,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从权利。因韩小庆对被告陶鸿、朱美琴实际仅享有债权本金180万元,故转让的债权也应认定为本金180万元,加上原告主张的到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本息合计2000383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鸿、朱美琴偿还借款2232500元,超出了转让的债权,本院仅支持2000383元。对该转让的债权,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1年3月24日届满,按此计算,至原告和韩小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被告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洪庆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于被告洪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韩小庆在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陶鸿、朱美琴主张过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洪庆关于借款人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还款往来250万元存在于被告陶鸿和杨琴芳之间,且杨琴芳也确从银行卡上向被告陶鸿的银行卡上转账有250万元,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在原告和韩小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共同向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可认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陶鸿、朱美琴、常州市金玉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义大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鸿、朱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国良给付借款本息2000383元。二、驳回原告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0元,由原告蒋国良负担2564元,由被告陶鸿、朱美琴负担270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鸿、朱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 逸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