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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艳葛与韩翠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葛,韩翠娟,刘冰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王艳葛,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菅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被告韩翠娟,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第三人刘冰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肖玉臣,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原告王艳葛诉被告韩翠娟、第三人刘冰冰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韩翠娟、第三人刘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处座落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集资楼2单元9号委托被告代其出售。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许路生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实际许路生购买该房屋价款为135,000.00元。原告得知房屋出售的消息后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16,200.00元(1,350.00×12个月),本息合计151,200.00元。被告辩称,一、王艳葛与我儿子刘冰冰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朋友关系,而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夫妻”关系。他们虽然未经政府登记,但实际以夫妻名义同居长达五年之久。2012年正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双方同居时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二、王艳葛与刘冰冰同居期间先后买过二处住宅楼。2007年他俩在河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打工,确定婚姻关系后就同居在老板张文凯开办的棋牌室楼上的一个房间内。2009年共同出资在河北省三河市风尚国际买了一处住宅楼,价款为300,000、00元,首付6万元,余下240,000、00元为贷款。他俩入住该楼一单元2303室,不久楼房涨价,他俩便将此楼卖掉,卖了468,000、00元。去了偿还贷款,获利20余万元。因买主是分期付款,善后索款由王艳葛经手。卖完楼后,他俩又回王艳葛的老家河南省焦作市花了10万元买了第二处住宅楼(所争议的楼房)并将我接去共同生活。我花了3万多元将此楼装修后就居住在该楼。王艳葛和刘冰冰又回河北省三河市打工。2011年6月他俩从河北省又回到河南焦作市和我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两人闹翻,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时的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分。具体协议是:1、在河北省三河市卖楼所挣的钱全部归王艳葛所有(因买主是分期付款所剩下的购房款由王艳葛经管讨要)。2、在河南焦作市购买的楼房归刘冰冰所有。因购楼时户主的名是王艳葛,故由王艳葛写出委托书,授权给我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事宜。因王艳葛和刘冰冰已分手,我们娘俩不能在河南居住,所以急于卖掉这处楼好回黑龙江。-3、双方按约已将同居时的财产处理完毕,现原告不讲诚信,反以购楼户名是她的,又以她是我儿的朋友委托我卖房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王艳葛和我儿没分手时,可以说我是她的婆婆,分手以后,双方即同陌路人。如果这栋楼的产权真是原告的,她委托我给卖楼是不客观的,因她的父母、兄弟姐妹均在河南省焦作市当地,自己的财产为什么不委托自己的家人处理,而委托我这已分手的婆婆代为卖楼似乎是不合情理,完全超出常规,违背正常处理事务的逻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冰冰述称,原告诉讼的标的物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007年第三人同原告在河北打工相识并进行相处,相处的同时就同居了。2009年我俩出资在河北三河市风尚国际买了一栋住宅,价款为300,000、00元,首付60,000.00元,余下240,000.00元贷款。购买后,我和原告就生活在该楼内。2010年由于当地房价上涨,我和原告协商将河北三河市的楼房卖掉去河南买楼。三河市的住宅楼出售468,000.00元,买主给付了168,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去河南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用此款购买该楼房,价款为105,000.00元;面积为103.79平方米二手楼。购买后,被告出资30,000.00元对该楼进行了装修,三人在一起居住。后来第三人与原告又回到河北省三河市继续打工。2012年初,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了矛盾,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对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处楼房进行了分割。河北省三河市卖楼款的债权3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卖楼168,000.00元,除购楼花销105,000.00元,余下的63,000.00元归原告。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集资楼2单元9号归第三人所有。因此,我母将此楼卖掉是常理,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买房人许路生的证词一份。证实该人从被告韩翠娟处购买房屋的经过。并且证明该房价格为135,000.00元。证据三被告韩翠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出售的价格为135,000.00元。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实所有权人为许路生。证据五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变更所有权人登记申请。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实购房人购买后,所取得的发票一张。证据七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证实该房屋出售被告并代为原告进行手续的履行。证据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证据九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卖房事实是依法进行了公正。证据十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证实购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集资楼2单元9号是从刘海峰手中购买的二手房,房价款为105,0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韩翠娟、第三人刘冰冰均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为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照片6张。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在2009年秋天同居,当时他们俩人就住在河北省三河市风尚国际小区一单元2303号。该楼是贷款买的,欠款是他们两个人挣钱还。过了一年,因北京房子涨价,原告和第三人把该房屋卖了,获利20多万元,回老家河南结婚,同时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集资楼2单元9号花10,000.00元购买此楼。后来他俩不过了,河北的房子归王艳葛处理,河南的房子归刘冰冰处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实的时间与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时间相矛盾,而且证人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不能采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原告有异议,但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并不反对,没有异议,只是在同居和分居的时间上不一致。但能够证明所争议的事实,该证人的证言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翠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艳葛与第三人刘冰冰于2007年相识后,并相处对象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2年初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原告王艳葛与第三人刘冰冰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购买了住宅楼一处,房价款为300,000.00元,首付60,000.00元。余下的240,000.00元为贷款。2010年因房价上涨,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将此楼出售468,000.00元。嗣后,原告和第三人用获利的168,000.00元从原房主刘海峰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屋,价格为105,000.00元。座落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中站房管局集资楼2单元9号,面积为103.79平方米。该房购买时合同上的签字系原告王艳葛,后来原告委托被告韩翠娟办理处理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2012年4月9日,由被告韩翠娟代理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许路生。房价为135,000.00元,卖房款在被告韩翠娟处。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从相识到同居,长达近四年之久,虽不是合法夫妻,但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属于事实的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河北省三河市和河南省焦作市两地购买了两处住宅楼,在购买房屋的问题上均都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2012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与此同时同,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未有明确的说法和书面的约定。而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是自己同居前的财产。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所有人,并证明不了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该财产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全额卖房款和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同居期间财产已分割完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述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该房屋共同共有,因卖房款在被告手中,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一半,另一半卖房款67,500.00元给付第三人较为适宜。故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翠娟返还给原告王艳葛卖房款135,000.00元的一半,即67,500.00元;二、被告韩翠娟返还给第三人刘冰冰卖房款135,000.00元的一半,即67,5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00元原告王艳葛、第三人刘冰冰各负担1,6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