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淑连、毕明安、毕明华与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连,毕明安,毕明华,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淑连,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毕明安,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明华,住威海市。原告毕明华,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所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淑连、毕明安、毕明华与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石岛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华同时作为原告刘淑连、毕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石岛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孙忠、宋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连、毕明安、毕明华诉称,2012年9月4日10时许,我方亲属毕新国驾驶悬挂15威33742号手扶拖拉机,后斗站立其妻子刘淑连,沿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柳村集村田间道路由西东行至崮柳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忠令驾驶的鲁K32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毕新国、刘淑连受伤,两车损坏。毕新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现场路口西南侧有高大丛生的芦苇丛,严重遮挡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视线,造成驾驶人无法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事故的发生。我方认为被告作为崮柳线的实际管理人,应当依法对该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让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因被告疏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交通通行安全的芦苇丛未及时清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该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04250.61元,李忠令已赔偿我方部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余下经济损失40856元。被告石岛交通局辩称,事发路段为南北方向的乡村公路,在边沟的外侧是一座房屋建筑和芦苇,该房屋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芦苇也是生长在集体土地上,作为原告的亲属驾驶手扶拖拉机绕上公路时,首先看到的是建筑物和芦苇,因此行驶时要观察南北通行的公路是否有过往的车辆和行人,这也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要求。2.从现场路况可知,尽管有芦苇存在,也不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条件。从田间路上乡村公路时,在手扶拖拉机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右侧公路30米内有无来往车辆和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亲属严重违规所致,即使是公路外侧的芦苇影响了视线,原告可以找芦苇的所有人或者是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总之,修建乡村公路时,以最大限度保持周边现状,确保该路段的畅通,该路段外围的芦苇不是公路的管理范围,也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毕新国系原告刘淑连之夫,毕明安、毕明华之父。2012年9月4日10时18分许,毕新国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悬挂15威33742号无效牌照且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扶拖拉机,后斗站立其妻子刘淑连,沿荣成市崮柳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忠令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32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崮柳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二轮摩托车时,在公路西侧相撞,致毕新国、刘淑连受伤,两车损坏,毕新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忠令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与被告人李忠令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三原告205558.73元,剩余部分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负担,协商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原告之亲属毕新国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崮柳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令超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毕新国死亡。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新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淑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忠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导致一人死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李忠令及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对于死者毕新国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三原告自负。现三原告以石岛交通局疏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芦苇丛未及时清理为由,请求其承担自负部分的经济损失。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岛交通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