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丙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常,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祚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耐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主审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耐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常、仇晓忠,被上诉人深圳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深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耐克森轮胎经销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至2011年9月止,青岛耐克森公司共计向深圳深龙公司发货75685条。深圳深龙公司为存放轮胎,租用了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岗贝分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腾岗贝工业区4号厂房旁的房屋,月租金15200元。为保证轮胎安全,深圳深龙公司雇请了六人为仓库管理员,三班制看守轮胎。另深圳深龙公司为上述轮胎投保了财产保险,支出保险费20000元。后因情况变化,双方协商解除了经销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深圳深龙公司现库存耐克森轮胎30309条,由青岛耐克森公司全部收回,回收价格以进货价为准,双方确认回收价后,青岛耐克森公司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对前述轮胎回收完毕。2011年11月7日协议书签订后,青岛耐克森公司并未依约收回全部轮胎、退还货款,至2011年12月31日止,青岛耐克森公司尚有8882条货值2901188.94元的轮胎未收回,直至2012年7月1日才回收完毕,至2012年8月2日尚有货款27058.35元未退给深圳深龙公司。因青岛耐克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收回库存轮胎,给深圳深龙公司造成了七个月的仓库租金损失106400元和仓管人员工资损失125335元、保险费损失20000元以及因青岛耐克森公司逾期回收轮胎占用深圳深龙公司的回笼资金给深圳深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25718元(从2012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深圳深龙公司退清大部分货款之日止以货值2901188.94元按年利率6.5%计算)。另青岛耐克森公司还从应退给深圳深龙公司的轮胎款中扣除了承兑汇票贴现而产生的贴息款93130.03元,上述贴息款是青岛耐克森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前向银行申请贴现而产生的,该贴息款应由青岛耐克森公司负担,青岛耐克森公司应将扣除的上述款项返还给深圳深龙公司。综上,为维护深圳深龙公司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耐克森公司赔偿深圳深龙公司租金损失106400元、仓管人员工资损失125335元、保险费损失20000元、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125718元,退还货款27058.35元,返还扣除的贴息款93130.03元,共计497641.38元。青岛耐克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深圳深龙公司的保管行为是深圳深龙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外出售轮胎行为的一部分,保管行为被买卖行为吸收。1、2011年11月7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涉案轮胎一直控制在深圳深龙公司方,深圳深龙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轮胎,导致青岛耐克森公司无法收回轮胎,后经青岛耐克森公司多次到深圳深龙公司公司索要,深圳深龙公司陆续将货物让青岛耐克森公司拉走。同时,由青岛耐克森公司控制的涉案轮胎款,青岛耐克森公司已分批全部返还给深圳深龙公司。深圳深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又没有交付给青岛耐克森公司轮胎的情况下,要求青岛耐克森公司支付保管场地租金损失和管理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2011年11月7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回收价格后,甲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对前述轮胎回收完毕。实际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直没有确认回收价格。因此,青岛耐克森公司收回轮胎的条件不成就。3、即使深圳深龙公司没有过错,深圳深龙公司也负有减损义务,不应将所有损失由青岛耐克森公司承担。二、青岛耐克森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将涉案轮胎交给深圳深龙公司后,轮胎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属于深圳深龙公司,深圳深龙公司为涉案轮胎投保财产险是深圳深龙公司基于自己的买卖行为为自己利益投保,与青岛耐克森公司无关,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深圳深龙公司自己承担。三、深圳深龙公司一方面控制轮胎不交付给青岛耐克森公司,一方面又要求青岛耐克森公司支付货款利息,青岛耐克森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双方并未约定青岛耐克森公司返还轮胎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四、深圳深龙公司付货款给青岛耐克森公司,开具的全是6个月到期的承兑汇票,青岛耐克森公司因提前向银行申请贴现,产生了100多万元的贴现息费用,该贴息款在双方每一期的账户余额对账单上都经过了双方的盖章确认。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深圳深龙公司(乙方)与青岛耐克森公司(甲方)签订了《耐克森轮胎经销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约定:“乙方应在订货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乙方支付货款应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支付,其他方式付款的,需经甲乙双方事先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深圳深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青岛耐克森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1月7日深圳深龙公司(乙方)与青岛耐克森公司(甲方)就协商解除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耐克森轮胎经销商合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现有库存30309条耐克森轮胎产品,由甲方全部回收。2、回收价格按乙方实际进货价格为基准,如有异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3、双方确认回收价格后,甲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对前述轮胎回收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截至2011年12月31日,青岛耐克森公司尚有8882条价值2901188.94元的轮胎未回收,上述轮胎青岛耐克森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回收1144条、5月28日回收681条、6月15日回收870条、6月29日至7月1日回收6187条,至2012年7月1日回收完毕。回收过程中青岛耐克森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深圳深龙公司返还货款,2012年4月16日返还货款31万余元、2012年5月28日返还货款21万余元、2012年6月13日返还货款21万余元、2012年7月10日返还货款153万余元、2012年8月2日返还货款62万余元,截至2012年8月2日,青岛耐克森公司尚欠深圳深龙公司货款27058.35元未返还,该款青岛耐克森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给深圳深龙公司。在青岛耐克森公司向深圳深龙公司返还回收的轮胎款过程中,青岛耐克森公司从货款中扣除了因其向银行贴现汇票产生的93130.03元的贴现息款。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深圳深龙公司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爱联龙腾岗贝工业区彩云一路4号厂房旁的建筑物、装修、装置家俱及办公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仓储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深圳深龙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0元。再查明,2011年1月26日,深圳深龙公司租用了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岗贝分公司的位于龙腾岗贝工业区4号厂房旁的铁皮房1900㎡作为临时仓库,租用年限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月租金15200元。深圳深龙公司于2011年2月、3月、4月先后雇用了6人作为仓库管理员看管仓库,2012年1月至7月,深圳深龙公司每月为此6人支出工资1790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审经庭审查明,2011年11月7日的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青岛耐克森公司回收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轮胎,因此青岛耐克森公司辩称的协议签订后,轮胎处于深圳深龙公司控制下,深圳深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青岛耐克森公司轮胎的意见,及双方未确认回收价格,回收轮胎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耐克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收回全部轮胎,占用了深圳深龙公司的回笼资金,给深圳深龙公司造成了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轮胎保管费用损失和保管人员的工资损失,对上述合理损失,青岛耐克森公司应予赔偿,但对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深圳深龙公司所租用之仓库并非为看管青岛耐克森公司的库存轮胎而专门租赁,且在青岛耐克森公司依约回收回大部分库存轮胎后,所余之轮胎所需的库存面积亦相应而减少,深圳深龙公司在明知青岛耐克森公司违约后应充分利用该仓库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该仓库的租金损失、看管人员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青岛耐克森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已回收回全部轮胎,因此对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该仓库的租金损失、看管人员的工资损失应计算6个月。6个月的租金、工资分别为91200元、107430元,由青岛耐克森公司赔偿99315元[(91200元+107430元)×50%]。关于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回笼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青岛耐克森公司系陆续返还了深圳深龙公司的货款,且大部分货款是在2012年7月10日前返还,因此,对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以货值2901188.94元按年利率6.5%计算6个月,即94288.6元(本金2901188.94元×年利率6.5%÷12个月×6个月)。关于深圳深龙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深龙公司投保的标的物不仅限于仓储物,且投保时该仓储物系深圳深龙公司所有,深圳深龙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青岛耐克森公司并不因此而受益,因此该费用应由深圳深龙公司自行承担,深圳深龙公司要求青岛耐克森公司赔偿该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贴息款,双方在《经销商合同》中约定以“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双方并未对汇票是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作出限定,因此深圳深龙公司以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给青岛耐克森公司,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青岛耐克森公司在回收轮胎过程中亦是以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向深圳深龙公司返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对等,青岛耐克森公司提前向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而产生的贴现息款应由青岛耐克森公司自己承担,因此青岛耐克森公司从深圳深龙公司货款中扣除的93130.03元的贴现息款应返还给深圳深龙公司。青岛耐克森公司关于深圳深龙公司在对账单盖章是对青岛耐克森公司扣除贴息款表示同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损失、工资损失99315元。二、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94288.6元。三、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返还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58.35元(已履行)。四、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返还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贴现息款93130.03元。五、驳回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元,速递费60元,由深圳深龙公司负担2759元,青岛耐克森公司负担6066元。宣判后,青岛耐克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耐克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损失、工资损失99315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经销商,保管轮胎行为已经被买卖轮胎行为所吸收,要求支付保管场地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据上诉人了解及轮胎行业习惯,每个经销商都会同时运营两个或个以上的轮胎品牌,被上诉人租赁仓库及安排管理人员并非单纯为上诉人的品牌所设,即便没有上诉人的品牌,被上诉人的仓库及管理人员费用的支出也不会减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保管场地租金损失和管理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以证明租赁房屋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书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也无法作出合理的涂改解释,一审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所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公司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证明支付租赁费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和工人工资的请求。二、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由于涉案轮胎的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双方没有在协议里约定上诉人返还轮胎款的具体时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使其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因为上诉人已分批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那么支付的利息的计算也应分段进行计算。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贴现息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与客户合作的过程中,与客户约定在一定范围收取客户的贴现利息,来补充上诉人在贴现方面的损失,这一点已经过其他经销商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深龙公司辩称,一、关于租金损失、工资损失的问题。1、经销合同解除是因轮胎质量问题和上诉人给被上诉承诺的优惠、提成不能兑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2、现经销合同已解除,我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必然产生的仓储损失、保管人员工资损失当然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我公司在租赁仓库时,是按履行全部合同的库存数量所需要的面积和时间,必须作整体全面的考虑,上诉人称“按实际使用面积、按数量、按时间阶段性计算费用”的意见没有道理。4、我公司所租用的仓库和雇请的保管人员,全是独立为经销上诉人的轮胎而准备的。5、我公司为证明租赁仓库和事实,提交了租赁合同、原始收款收据、纳税发票,证据已足够完整、充分。6、关于租赁合同是笔误造成涂改的痕迹,因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租用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可以证明。二、关于逾期回笼资金利息问题。1、上诉人按约定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收,并及时付款,逾期回收、退款,就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上诉人拖延到2012年8月2日才付清退货款,利息应计算8个月2天,一审判决按6个月已经是照顾上诉人了。三、关于贴息问题。经销合同约定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我公司承担贴息款。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其他合作经销商往来对账单,欲证明其与其他经销商实际交易中收取部分贴现息,其他经销商也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质证,且其他客户是否有贴现息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客户认可不等于我公司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耐克森轮胎经销商合同》及解除《经销商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仓库租金损失、工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如何承担;二、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上诉人所扣贴现息款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青岛耐克森公司将轮胎回收完毕,但因青岛耐克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收回全部轮胎,导致深圳深龙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本应该腾空的仓库而没有腾空,青岛耐克森公司因此自2012年12月31日起还继续占用着深圳深龙公司的仓库,而造成深圳深龙公司费用的损失,青岛耐克森公司应对此负有责任,但是深圳深龙公司所租用之仓库并非专门为看管青岛耐克森公司的库存轮胎而租赁,且随着青岛耐克森公司依约对库存轮胎的逐步回收,在所余之轮胎所需仓库面积亦相应减少的情况下,深圳深龙公司也应当对充分利用该仓库以防止损失扩大而负有责任。结合青岛耐克森公司的轮胎实际占用了仓库和为保管该轮胎而实际使用了保管人员,以及青岛耐克森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半年多的时间内才回收回全部轮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仓库的租金损失、保管人员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6个月由双方各负担50%,符合客观实际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损失、工资损失99315元的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体现公平、平等。本案中,尽管青岛耐克森公司上诉认为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没有约定货款返还时间,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青岛耐克森公司在回收轮胎的同时就应当返还货款,权利义务要体现对等。因青岛耐克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收回全部轮胎,导致深圳深龙公司本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应当回笼的资金却没能得到回笼,青岛耐克森公司因此自2012年12月31日起占用了深圳深龙公司的回笼资金,给深圳深龙公司造成了该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青岛耐克森公司应对此应负有责任。由于青岛耐克森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才陆续完成轮胎全部回收,且对该绝大部分货款是在2012年8月2日前的8个多月的时间内才分批返还给深圳深龙公司,直到2013年3月5日支付完27058.35元,可见,在长达1年3个多月的时间里,上诉人才将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回笼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酌定以货值2901188.94元按年利率6.5%计算6个月,即对深圳深龙公司回笼资金利息损失支持94288.6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回笼资金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耐克森轮胎经销商合同》中约定“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双方并未对汇票是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作出限定。深圳深龙公司以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给青岛耐克森公司,符合双方的约定,青岛耐克森公司自愿提前向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而产生的贴现息款,应由青岛耐克森公司自己承担。上诉人提交其与其他合作经销商往来且认可贴现息的对账单,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贴现息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耐克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