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商郊重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吴天罡、吴艳红、郭伟、韩明利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吴天罡,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郊重字第010号原告王丽娟,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敖占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业银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艳红,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伟,女,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金荣,女,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韩明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吴天罡、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0年6月3日初理,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下判后,原告王丽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占军、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吴天罡以拆迁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王丽娟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5日,借款到期给付利息1600元,借款如逾期按日1%给付违约金。此款由被告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天罡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追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2011年5月20至2013年5月20日,计62400元。被告吴天罡、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天罡辩称,当时丛保峰找我倒贷,我找到敖占军,敖占军说找几个担保的,我就找到了另外几个被告给担保的,利息七分,其余被告不知道,在空白合同上先签字,时间、金额后来到公司写的,借条签名属实,钱被丛保峰所用,不同意还款。被告吴艳红辩称,吴天罡找的我,签名属实,当时只说用一个月工资担保,最多也就一万块钱。被告郭伟、王金荣辩称,给吴天罡担保是因为与其是同事,给他担保时以为是在信用社借款我才给担的保。如知道吴天罡是在贷款公司借款我不会给担保。当时是空白合同,就说只用一个月工资,我们成为被告之后才知道我们一起给吴天罡担保的,我去公安局的时候,民警告诉我担保合同里没有我的签字的那张,后来有人找我还钱,才知道事情经过,是他们欺骗了我,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明利辩称,丛保峰这个人我根本就不认识,如果认识不会做担保,我听说过他是耍钱的,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当时说只贷款2000元,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如果说8万元,答辩人也不可能签字。答辩人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天罡以拆迁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王丽娟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到期日期2010年2月5日,借款到期给付利息1,600.00元,借款如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证据2、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四份,拟证实被告韩明利、吴艳红、郭伟、王金荣为借款人吴天罡担保。保证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吴天罡认为借钱属实,本金八万,借钱时候找的敖占军,向敖占军借的钱,当时还不认识王丽娟,利息约定七分,先扣利息五千六,本金一分没还,到我手的现金是七万四千四百元。被告吴艳红认为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我写的,但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我以为是还完上次的,又做一次手续。被告郭伟认为当时吴天罡带敖占军来找我,我以为他是银行工作人员,吴天罡拿合同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看了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没有名,我表示怀疑,没签。后来吴天罡在借款处写上他的名,我才签字的,说用一个月工资就可以。被告王金荣认为和郭伟的情况是一样的就签了名,签字是属实的。被告韩明利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天罡对实际借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因各担保被告均有异议,主张当时合同是空白且原告未能证明合同内容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吴天罡向原告王丽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天罡今借到王丽娟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到期日起2010年2月5日,借款到期给付利息1600元,借款如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拆迁,以上借条内容是借、贷、保三方协商同意,共同遵守。此款由韩明利、吴艳红、郭伟、王金荣担保,并由四人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四份民间借款与担保合同,内容为,债权人王丽娟,债务人吴天罡,担保人韩明利、吴艳红、郭伟、王金荣。一、借款用途及本金:借款人吴天罡因拆迁缺少资金向王丽娟借人民币捌万元,二、借款期限及利息:债务人保证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止,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还要给付到期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三、保证义务及责任:借款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借款和还本付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旦出现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因诉讼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天罡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2011年5月20至2013年5月20日计62400元。并由被告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借条,被告吴天罡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行为的问题;综合公安机关笔录、被告提供视听资料、本地借贷习惯及其他证据考证,可以确定存在高利行为,故本院予以调整。是否存在预先扣息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预先扣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预先扣息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其在举证期间内没能提供证据,故无证据证实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还款的问题;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还款事实无证据证实。7、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情况;吴艳红等保证人无论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局侦查期间,还是上诉答辩期间均主张其是在没有填写贷款人,借款数额,部分没有借款人的空白借条,协议或担保书上的签字,且每次找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均告知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人信誉良好,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用一个月的工资提供的担保。庭审中借款人吴天罡承认借条及担保合同没有填写完整并承认与出借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出借人王丽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重审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故不予确认。被告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该担保合同违背了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的意愿,吴天罡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且王丽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利息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丽娟对被告吴艳红、郭伟、王金荣、韩明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成审判员  雷艳红审判员  郭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