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星锋与被告洪永彬、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锋,洪永彬,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吴星锋,男。被告洪永彬,男。被告洪洋,男。原告吴星锋与被告洪永彬、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永彬、洪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永彬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洪永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洪洋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月利息16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洪永彬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永彬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洪永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6日起计至2013年8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3年8月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洪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洪永彬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洪洋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洪永彬、洪洋应诉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永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洪永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洪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为1600元,按月付清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洪永彬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洪永彬、洪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洪永彬出具、被告洪洋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被告洪永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洪永彬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洪永彬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永彬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计至2013年8月6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永彬、洪洋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星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洪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星锋利息人民币40000元(计至2013年8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吴星锋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洪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永彬、洪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善审 判 员 姜长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