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竹金与张建军、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金,张建军,李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822号原告:王竹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张建军。被告:李园园。原告王竹金与被告张建军、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与李园园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金起诉称:被告张建军与李园园系夫妻关系,分别在2013年3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8万元,但到今日止,各被告对此债务一直没有进行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军与李园园返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张建军、李园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分别证明被告张建军、李园园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且被告李园园对此知情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又向本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上述出借款项,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收到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李园园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竹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张建军、李园园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陈述该借款以部分现金、部分转帐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竹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张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陈述被告张建军曾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借过款项250000元整,该款项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打入张建军农行帐号144000元、90000元,剩余1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张建军,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3月份返还给原告70000元,剩余18万元于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即上述第二笔借款。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要求返还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军、李园园在2012年7月24日间发生的借款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3月23日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反映的内容合法,借贷关系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返还。由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返还期限,故被告张建军、李园园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应按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过催讨,应视为已经给予了被告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3月23日发生的借款即第二笔借款,具借方的主体只有被告张建军,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园园系共同借款人,因此,第二笔借款的返还主体只能是被告张建军。原告要求被告李园园同张建军共同返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李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军、李园园共同返还王竹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建军返还王竹金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竹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建军、李园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申请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张建军、李园园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浙东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