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冀军炎与库尔勒市盛泽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军炎,库尔勒市盛泽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军炎,男,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盛泽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宇,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冀军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军炎,被上诉人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原告盛泽公司陆续给被告冀军炎供三环中化磷酸二铵及红磷二铵共计437吨,被告冀军炎陆续付款1037175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盛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冀军炎提起反诉,后原告盛泽公司撤回起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冀军炎的反诉请求。(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查明,被告冀军炎于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50OO0元,同年10月20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180000元,10月28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11月27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94000元,12月3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74000元,12月9日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144175元,12月9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295000元,被告冀军炎共计给原告盛泽公司支付预付款1037175元。(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被告冀军炎认可收到化肥(三环中化二铵64%)420吨。2011年5月3日原告盛泽公司通过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委托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环磷酸二胺在2010年4月15日每吨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三环磷酸二胺。在2010年4月15日每吨的价格为285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我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予以采信。原告盛泽公司当庭提交供货单是437吨,其中302吨是被告冀军炎本人提货,而其中135吨的提货人是陈淑华和另一人(姓名看不清),原告盛泽公司称此二人是受被告冀军炎委托提货,但无证据证实。结合(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冀军炎自认收到原告盛泽公司420吨化肥(三环中化二铵64%)的事实,可证实陈淑华和另一人(姓名看不清)提135吨货中被告冀军炎认可118吨是此二人替被告冀军炎提的,则另外17吨化肥(三环中化二铵64%)应由原告盛泽公司向实际提货人另案起诉主张。因被告冀军炎自认收到420吨化肥(三环中化二铵64%),三环中化二铵64%的单价也经依法评估,被告冀军炎已预付1037175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盛泽公司认可,且也在(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冀军炎自认的收到420吨化肥(三环中化二铵64%)中扣除已付的1037175元货款后:剩余款项理应由被告冀军炎支付给原告盛泽公司。被告冀军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冀军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市盛泽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l59825元(420吨×2850元/吨一已付1037175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市盛泽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8.7元、公告送达费260元、评估费1500元均由被告冀军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一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冀军炎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盛泽公司货款1414875元,但被上诉人只给了420吨的化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还应当退还360661.9元的化肥款或尚欠我化肥143.69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盛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上诉人冀军炎2009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盛泽公司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第三项化肥销售价及货物结算方式约定“产品的销售价格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每半个月指定一次,乙方销售仓储化肥先款后货。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30日每吨价格2510元/吨,每销售一次的数量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市场销售指导价,如果发生低于市场指导价销售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仓储化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诉人冀军炎出示的12份收据、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原件已在(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出示过并经双方质证,后该判决仅认定了其中七份收据为上诉人冀军炎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共计1037175元。本案被上诉人盛泽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400多吨化肥款在库尔勒市法院起诉过上诉人冀军炎,冀军炎称亦提起反诉称其以双方合同约定的2510元/吨计算盛泽公司提供的420吨化肥为1054200元,其已经向盛泽公司支付了1414875元,据此盛泽公司还应当向其再提供143.69吨64%磷酸二铵化肥或退款360661.9元,库尔勒市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盛泽公司给冀军炎供应化肥420吨,冀军炎共支付化肥款1037175元;因盛泽公司在该案件审理中申请撤诉,库尔勒市法院予以准许,就冀军炎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但反诉人冀军炎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现(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冀军炎称其收到的被上诉人盛泽公司提供的420吨化肥已支付了1414875元的货款在已生效的(2012)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了1037175元,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冀军炎已付化肥款为1037175元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以库尔勒市价格评估中心对三环磷酸二胺在2010年4月15日每吨价格鉴定为2850元,认定上诉人冀军炎尚欠被上诉人盛泽公司货款159825元(2850元/吨×420吨-1037175元=15982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就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冀军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28.7.04元,由上诉人冀军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益 和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