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训典与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典,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南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训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训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上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红帽报刊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刘训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在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工作,职务是投递员,月工资1700元。工作期间,我没有休过年休假,存在加班事实,但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也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1、支付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0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017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0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00元;4、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4386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965.51元;5、返还押金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辩称:刘训典与我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刘训典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我公司为刘训典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没有收取刘训典押金。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刘训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训典的入职时间,刘训典提交的自行车押金收据加盖“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主张从未使用过该章,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刘训典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起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刘训典要求支付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但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应当支付刘训典自入职至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训典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训典不认可系非全日制用工,且主张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训典主张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训典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一次性补助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二、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训典押金四百元;三、驳回刘训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训典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训典系外埠农业户口。2004年3月15日,甲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乙方刘训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乙方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在甲方规定的作息时间内工作;乙方担任投递员岗位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工资、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风险补偿金;甲方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该劳动合同书未约���终止时间。2012年12月24日,刘训典向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缴纳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训典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返还押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刘训典的申请请求。刘训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刘训典主张其于1998年2月1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向其收取押金400元,为此提交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的收据,该收据加盖“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限责任公司菱形发票专用章”,显示收取刘训典自行车押金400元。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章。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刘训典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早上5点开始工作,11点左右投递完毕,下午14点开始投递法制晚报,18点30分投送完,同时还有收旧报纸、送牛奶、送水、向报箱投递广告等工作内容。刘训典提交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等证据,证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虽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的法定工作时间。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认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训典发放工资,并称刘训典提交的中���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每月较高数额的一笔转账为其公司发放,不认可刘训典提交的其他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的关联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训典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称刘训典早上6点上班投递报纸,4个小时内投递完毕,否认刘训典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及送牛奶、送水等工作内容是其公司业务,称其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审理期间,刘训典申请证人徐×、张×出庭作证。徐×出庭作证称其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早上5点30分上岗,整理报纸并送报,上午送北京青年报为主,下午送法制晚报、牛奶、水,每天工作到下午17点左右;其不清楚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的关系。张×出庭作证称其在2010年春节后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任务,上下午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刘训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劳动合同书、押金收据、证人证言、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押金收据认定刘训典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刘训典入职时间的认定予以确认。刘训典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于2004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刘训典虽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事实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刘训典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签订之后的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训典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训典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训典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刘训典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一次性补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退还刘训典押金,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训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训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