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洪湖人。2012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姬某(行政处罚)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东侧布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地上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刘某推平板车,二人将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工地上的45条钢管(0.33吨)、15个钢顶托、16套对拉螺杆和1条钢筋(3斤)用平板车拉走。二人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送货单、收款收据、接警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暂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按照人民币1500元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8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