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国传、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印虎,徐工集团工作人员。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国传,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传公司)、徐国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腾传公司、徐国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上海腾传公司向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于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009-0454)。合同约定,由被告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AY200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542.947-00-686104,车架号:LXGDPA71XAA001916,设备价款为865万元。按照该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为止,每个月支付租金205255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应付租金总额为9852240元。合同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3款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第5款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徐国传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上海腾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腾传公司给付原告因购买徐工起重机所欠逾期租金925.5920万元,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计712455.32元);2、被告徐国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腾传公司、徐国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上海腾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徐国传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腾传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本案所涉设备是上海腾传公司选择出卖人和设备,由徐工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购买并出租给被告上海腾传公司,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为保证上海腾传公司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徐国传自愿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客户接车登记表、合格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涉案设备全部由被告上海腾传公司提取;5、原告财务核销表,证明被告共计还款599320元。被告上海腾传公司、徐国传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腾传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009-0454),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200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为865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0年11月1日;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05255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上海腾传公司作为承租人、徐国传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徐国传自愿为上海腾传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上海腾传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租金293692元、2012年11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支付租金205628元,计599320元,其余分期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将其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应付租金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租金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租金时间至实际应付租金时间)×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6.53%×2÷360)。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因被告每期租金存在延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情形,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712455.32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腾传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上海腾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上海腾传公司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车辆,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上海腾传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上海腾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上海腾传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5255元(每月租金)×48月-599320元(已付租金)=9252920元。此外,徐工租赁公司主张按应付租金数额×逾期天数×日利率计算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对此,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的首个付款日为2010年11月1日;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6.53%,日利率按照一年360天折算,日双倍利率为6.53%÷360×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每一期应付租金数额分别计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712455.3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欠付租金数额9252920元以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关于徐国传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徐国传针对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徐工租赁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徐国传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国传对被告上海腾传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徐国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上海腾传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25292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712455.32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欠付租金数额9252920元以日双倍利率6.53%÷360×2,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徐国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7元,由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佩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8、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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