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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彭邦友与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邦友,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彭邦友,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公路旁(部队营房旁),组织机构代码59788900-8。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邦友与被告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邦友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原告之妻居住于在工地搭建的两层活动楼房中。原告从事的岗位是操作土质分离搅拌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9日14时27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场内做工时被搅拌机绞伤,公司机修工陈刚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原告送往漳州市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并预借部分生活费。因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接受被告的管理,也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工具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按月向被告领取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月27日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水洗冲浆作业,双方之间仅是承包关系。且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向原告代垫医疗费等款项是基于人道主义。其二,原告左尺骨下段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系2012年6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陶瓷材料、耐火砖材料加工、销售等业务。自公司成立始,原告即进入公司工作,并使用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进行水洗冲浆作业操作土质分离搅拌机,并与其妻居住于被告公司的活动板房内。被告公司按出工天数每日150元,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原告报酬。2013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搅拌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8元,另向原告支付4000元生活费合计25178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3)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彭邦友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漳州市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作为考量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彭邦友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水洗冲浆作业操作土质分离搅拌机工作属于该公司日常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该工作受到公司的管理与制约。其次,原告主张其在固定的时间上下班并且被告公司有记工,其按实际工作日150元/天按月向公司领取工资报酬,被告虽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但辩称该工资属于计件工资且原告工作时间自由并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居住于被告公司的活动房中,上下班均接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按月向被告领取工资。最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即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被告虽辩称其将水洗冲浆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工作量领取工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不仅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水洗冲浆作业且接受被告的管理在规定时间上下班,并向公司领取一定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在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邦友与被告漳州市福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原告彭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