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战利诉被告乔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战利,乔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陈战利,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乔玉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单位职工。原告陈战利诉被告乔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乔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战利诉称:2013年8月25日11时3分许在人民路北段德信物流门前,原告被被告乔玉生驾驶的豫N-T37**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贰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2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保,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陈战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乔玉生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若侵权事实存在,在驾驶证、行驶证等各种证据合理合法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的方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支付,应赔付多少。原告陈战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孩子未成年);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战利在2013年8月25日被被告乔玉生驾驶车撞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及伤情;4、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因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6、工资单明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7、学校证明二份,证明其孩子在城镇居住上学;8、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事故所引起的费用。被告乔玉生、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玉生、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部分,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证据4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7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据6缺少用人合同,负责人签字,以及半年以上工资表,证据9由法院进行酌定。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乔玉生、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保险合同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医保用药范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申请,双方选定,由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准予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加盖有单位公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加盖有单位公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据5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但工资无长期工资单佐证,对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11时3分许在人民路北段德信物流门前,被告乔玉生驾驶的豫NT3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道路东侧站立的原告陈战利撞伤,造成陈战利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战利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0092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2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战利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战利现居住于商丘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大陈庄社区,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陈鹏宇,出生于2008年12月4日;女儿陈熠佳出生于2007年2月20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乔玉生驾车与原告陈战利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2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战利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陈战利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2850元(25379元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5153元(20443元/年÷365天×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116105元[(20443元/年×20年×20%+13733元/年×13年×20%÷2+13733元/年×12年×20%÷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5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47040元。被告乔玉生驾驶的豫NT3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元(100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5153元,伤残赔偿金为6105元(116105元-1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6340元。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战利各项损失共计1463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乔玉生承担。因被告乔玉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战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40元。二、被告乔玉生赔偿原告陈战利医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陈战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乔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