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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袁秀风与吴红云共有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吴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夏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新盛店老金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XX,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新盛店老金庄村村民。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其夫金XX在新盛店老金庄村占宅基地411.6平方米,修建砖木结构厦子房五间、砖木结构东房两间、大门一间、土坯结构西房两间及砖混结构的院墙。1998年,原告之子金XX与被告结婚,他们居住于此院,原告与金XX搬至东院土坯房内。2004年农历七月,金XX突发疾病去世,遗留财产均在被告处。2011年农历二月,金XX去世。丈夫和儿子的去世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实在不能居住。现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对被告占有的位于新盛店镇老金庄村中金XX遗产(房屋)进行分割,即原告应分得北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3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为分割遗产北房一间及东房两间,并享有大门共同使用权。被告吴X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该房屋的具体修建时间不清楚,被告与金XX结婚后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关于房屋的具体情况属实,金XX于2005年农历七月去世,原告之夫金XX去世的具体时间不详,但在金XX之后。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吴XX与原告之子金XX结婚时,该涉案房屋就存在,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金XX名下。2005年农历七月份,金XX去世,同年腊月被告再婚,但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11年农历二月,原告的丈夫金XX去世。另查明,原告袁XX与金XX除生育金XX外,尚有两女,均健在。被告吴XX与金XX生育女儿金XX(2000年6月19日出生)、儿子金XX(2004年9月1日出生),尚未成年。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法传唤原告袁XX的女儿金XX、金XX到庭,两人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金XX的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房屋在被告吴XX与金XX登记结婚时即存在,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登记在金XX名下,故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金XX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农历七月份,金XX去世,其所遗留的房屋没有进行继承分割,被告一直居住在内。金XX去世后,争议房屋没有进行继承分割,为原、被告与其他权利人共有。2005年金XX去世后,继承即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续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案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金XX的法定继承人应为金XX、袁XX、吴XX、金XX、金XX,由五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即每位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金XX遗产的20%。2011年金XX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为袁XX、其子金XX及其女儿金XX、金XX。《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原告袁XX作为金XX的妻子应先分得其继承遗产的一半,即争议房产的10%,剩余的一半(10%)应由原告袁XX、其子金XX及其女儿金风美、金风银平均分割继承,即每位继承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金XX遗产的1/4(10%÷4)。因金风美、金风银放弃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金XX的遗产就应由原告袁XX及其子金XX继承,即每位继承人继承金XX遗产的1/2(10%÷2)。因金XX已于金XX之前死亡,金XX的继承权利由其女金桂玉及其子金吉硕代为继承。但金桂玉、金吉硕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代为提起诉讼,其继承权利予以保留。本院认为,原告袁XX应分割的份额应为从金XX处继承的20%+自金XX处分割的10%+从金XX处继承的5%,即原告袁XX所有为争议房屋的35%。争议房屋现有砖木结构北房五间、砖木结构东房两间、土坯结构西房两间,砖混结构大门一间,院落一处。现原告要求北房一间、东房两间,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应分得的其他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该房屋南北坐落,胡同位于其东边,大门也是朝东走向,原告分得北房一间、东房两间,不影响其通行方便。原告诉求的享有大门共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且与现实情况不相符,也不符合便宜生活的原则,故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XX依法分得北房(东边)一间,东房两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奎祖审 判 员  张明福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