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WANG。委托代理人戚元芳。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XX华。原告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克公司)诉被告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元芳、楼盼盼,被告张萍及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扣除被告的欠费,原告向被告支付退职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48.30元,并约定双方放弃向任何第三方和政府部门以及法律部门上诉和诉讼的权利,但是,被告却违反了协议约定,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有悖诚信原则。现原告起诉,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394.10元。被告张萍辩称,被告2009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包含生育生活津贴,原告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相关的规定,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退职金22,000元(5,500×4=22,000元),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8,727.20元,扣除被告欠费8,878.90元,原告总计支付被告退职金21,848.30元。该协议还约定“双方放弃向任何第三方和政府部门以及法律部门上诉和诉讼的权利。”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405.55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394.1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795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向任何第三方和政府部门以及法律部门上诉和诉讼的权利”,但是被告所主张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一项,在协议中未涉及,双方并未将此项内容纳入协商的范围,被告未作出过放弃主张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显然有失公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的金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萍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39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