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与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0号。负责人吴越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铭,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被告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城县马山乡四塘农场。法定代表人廖忠明。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分公司)诉被告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萨分���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购买原告生产的BJ5252GJB-5型搅拌车2台、BJ5254GJB-S型搅拌车2台,合同价款共计163.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36万元的首付款,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47.24万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72万元(尚欠金额147.24万元×30%)。被告忠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雷萨分公司与被告忠玉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忠玉公司购买雷萨分公司生产的BJ5252GJB-5型搅拌车2台(单价39.4万元)、BJ5254GJB-S型搅拌车2台(单价42.4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63.6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6.36万元应由忠玉公司在接到雷萨分公司通知后3日内付至雷萨分公司账户;剩余车款147.24万元,忠玉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2个月偿还,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20日前付款13万元,最后一期付款4.2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忠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款项的,忠玉公司应向雷萨分公司支付逾期款项×逾期天数×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忠玉公司向雷萨分公司支付了16.36万元的首付款,雷萨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四台搅拌车交付忠玉公司,并为忠玉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163.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忠玉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车辆交接确认单,认可收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4台搅拌车。截至雷萨分公司起诉时,忠玉公司尚欠雷萨分公司147.24万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6.36万元首付款的汇款证明及雷萨分公司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截至雷萨分公司起诉时,忠玉公司已拖欠应付货款超过60日,鉴于雷萨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尚欠金额147.24万元×30%,该主张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雷萨分公司要求忠玉公司给付147.24万元货款及违约金44.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七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四十四万一千七百二十元。如果被告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