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汉章与沈建华、沈建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章,沈建华,沈建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94号原告:王汉章,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王雪良。被告:沈建华,被告:沈建粉,原告王汉章诉被告沈建华、沈建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沈建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桂成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汉章及郭火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约定至还清全部债务时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赵桂成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被法院执行代偿款66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代偿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3年8月15日的代偿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向赵桂成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王汉章及郭火根提供担保;2、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债务履行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代为履行担保款66000元。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向赵桂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汉章及郭火根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0年3月19日,赵桂成因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汉章、郭火根履行担保责任,法院经审查判决王汉章、郭火根给付赵桂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7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406500元,并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代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履行担保款6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赵桂成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赵桂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华、沈建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沈建粉给付原告王汉章担保款6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