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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永全与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6号原告赵永全。被告许卫峰。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永全诉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全、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驾车在农业路经五路西100米附近,与被告许卫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牙痛、耳聋、头疼等情况。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运营造成损失4000元、原告因住院无法上班工作损失一千多元,原告身体受伤花费住院费2500元,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270元,评估车辆花费240元,车辆损失6723元、护理费500元等。另外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803元。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出事后认定是我的责任,我就让原告去修车,原告不去,非要去交警队,这之间造成的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全责。证据2,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张,费用总单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评估费票据4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评估情况及评估费费230元。证据4,停车费票据54张,证明停车费270元。证据5,邮寄费发票两张7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花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5我方也不承担,这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当时我就让原告去修车,原告非要到交警队。证据6,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没有入院证明,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证据3、4、5评估费、停车费、邮寄费均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价格结论书显示车损为4618元。证据6,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于庭后提交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卫峰、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8月6日,原告赵永全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路经五路西100米处时与被告许卫峰驾驶豫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赵永全受伤,经郑州市交警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全无责任。2、2013年8月6日至8月18日,原告赵永全在郑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费420元、住院费1924.8元,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注意安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经郑价事车评(2013)5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赵永全车损4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6435元。3、被告许卫峰系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卫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卫峰驾车与赵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永全人身损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卫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许卫峰在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指派其履行职务的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赵永全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虽主张2500元,但是只向本院提交1924.8元住院费及420元门诊费票据,故本院只能支持其医疗费共计2344.8元;(二)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护理费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其主张包括运营损失4000元及扣发工资1000余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驾驶车辆为出租车,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51.42元(37817÷12);(四)车辆损失,根据郑价事车评(2013)5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4618元。(五)评估费,原告支出评估费240元,有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七)停车费,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停车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324.2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151.42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96.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18元,共计向原告赔偿10814.22元。因停车费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该两笔费用共计510元由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偿6435元,故其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其向原告超额支付部分,由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邮寄费7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全10814.22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赵永全负担55元,被告郑州豫信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