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廖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廖某在担任龙岩市环境保护局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2011年底、2012年底和2013年5月间,被告人廖某先后三次在龙岩某宾馆,非法收受龙岩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对该公司在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廖某在获悉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王某因经济问题被纪检部门审查的消息后,担心其本人的经济问题受牵连而被查处,在龙岩某宾馆退还肖某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8或9月、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廖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某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某为与其搞好关系、争取其对该公司在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业务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下旬,龙岩市环保局副局长邱某因经济问题被纪检部门审查,被告人廖某担心其本人的经济问题受牵连而被查处,通过他人退还苏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廖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4日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000元。肖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行贿款人民币30000元。苏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行贿款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在担任龙岩市环境保护局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01年11月20日,龙岩市监察局以“2000年12月,廖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龙岩污水处理管理处有关问题期间,受他人指使,策划、组织销毁与案件有关的龙岩污水处理管理处‘小金库’部分帐本,其行为妨碍了案件调查”为由,对廖某作出行政记大过处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罗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廖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肖某、苏某等人的证言;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3、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侦破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请示复函、政纪处分决定等书证;4、新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担任龙岩市环境保护局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被行政处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钟玉秀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